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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芹诉称,二被告为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南北隔道邻居。2015年6月24日早晨7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外用村上修道的土往自家院墙根培土,被告李*、贾*看见后,不让原告培土,并对原告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李*用铁锹将原告打到在地,二被告又上前共同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头部、胸腹部损伤。原告伤后,亲属联系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二周。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10元,误工费1531.70元,陪护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620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向我家门前倒垃圾,原告也有过错。二、我与原告家隔着墙,原告在墙里我在墙外,我与原告确是发生口角了,原告先从院里向院外扔的砖头,我也扔了砖头,但由于院墙较高我没打到原告,反而原告扔的砖头打到了我的手臂和我女儿贾*的腿部。三、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四、村书记刘**和木匠刘**在场,可以证明我没有打到原告。

被告贾*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从东**出所调取的报案材料及笔录五份(包含张**笔录一份、贾*笔录一份、李*笔录一份、刘**笔录一份、刘**笔录一份)。

经质证认为:东**出所提供的卷宗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开**医院挂号费收据一枚、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枚、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枚、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枚、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枚,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李**南北隔道相邻,被告贾**被告李*之女。2015年6月24日早晨7时许,因原告倾倒生活垃圾,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并在开**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所述案情与案件事实有如下三处不符之处。

一、原告所述纠纷发生起因前后不一致。原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原告用村上的土往自家院墙根培土所引起,而通过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往后院墙外倒垃圾所致。

二、原告所述被告致伤原告的手段前后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身体伤害系二被告用铁锹殴打所致,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被告没有用铁锹殴打到原告。证人刘**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被告李**用铁锹拍打原告,被刘**阻拦,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则称伤害系二被告用砖头拍打所致。

三、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证人刘**的陈述矛盾。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里说“然后我猫到墙下,这时候不知道是谁拿的砖头拍在我的后脑勺顶上了,一下子就蒙了,接着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发生了什么就不知道了”,证人刘**的询问笔录里说“我去的时候李*和蔡**媳妇隔着院墙对骂呢,都没动手”。及“蔡**媳妇和李*还站着对骂,我对贾**说让他把他媳妇李*拉走,我一回头蔡**媳妇没人了,我趴在蔡**家院墙里往里一看蔡**媳妇躺在地上了,说李*把他打了,要住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存在纠纷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对其造成伤害的事实,且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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