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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寇**、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寇**、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开**民法院审判员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和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王**、寇**、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左右,我雇推土机在我家北院墙外平整土地,被告王**就在旁边骂。后寇**、柳**便来到我身边,与王**共同将我打伤。我报警,民警出现场后,到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14638.70元,连同误工费3526.00元,陪护费5858.00元,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480.00元,就医交通费600.00元,合计28102.70元,均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王**、寇**、柳**诉称,我们三人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系寇**母亲,原、被告住宅东西相邻。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找本村宋某某的铲车平整自家宅基地外北空闲地。铲车推至原、被告家北侧正对着两家宅基地边界时,被告王*春、寇**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厮打一起后,被告柳**将双方拉开,原告倒地。原告报警民警出现场拍照后,原告到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胸,腹背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肩周关节血脂症,双眼结膜炎,双眼玻璃体混浊。支出医疗费14638.70元,好转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诊治,休息2星期。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致伤原告。针对争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双方纠纷的治安卷宗,卷宗中证据包括原、被告四人笔录,及平地铲车司机宋某某,原被告同村姚某某、李**夫妻及原告外甥周某某证言,纠纷结束现场照片4张。原、被告笔录、双方陈述相反不能采信。姚某某,李**证言称只听见原被告双方相互谩骂,没看见纠纷过程,仅能证明原被告相互谩骂的事实,周某某与原告有较近的亲戚关系,质证时,被告方提出反驳异议,不能排除其证言的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确系双方纠纷在场人,证言内容客观具体,原被告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均没有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结合双方无异议的纠纷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上述查明的双方纠纷事实。

另本院在此案审理过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发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可能存在与损害无关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依法向被告方**,其有权申请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关联性鉴定,被告方不申请鉴定。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请小街基镇卫生院医师王**查阅,王**证实原告2015年4月22门诊收费清单,金额137.90元。所用三种药品系治疗眼疾与损害无关,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硝本地平缓释片6盒合款105.60元,依那普利分散片六盒合款128.94元,系治疗冠心病高血脂药物与损害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时间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吻合,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是3人伙食补助,无相关证据证实是实际所需,均应按1人认定。其合理护理费应认定为2929.00元,伙食补助应认定为1160.00元。原告主张就医车费600.00元,仅提交白条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找铲车平整院外原、被告双方均无使用权的土地,被告王**、寇**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寇**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亦存在相关过错,被告王**,寇**对原告支出的与损害有关的医疗费及合理误工,陪床等损失应付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柳**赔偿‘但没有证据证明柳**参与致伤原告,柳**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王**赔偿原告赵**因损害支出的医疗费14266.26元、误工费3526.00元、护理费29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60.00元,合计21881.26元的80%计175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柳**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赵**负担50.00元,被告寇**、王**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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