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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内蒙古乃**展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辽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飞诉被告内蒙古乃**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乃蛮文化公司u0026rdquo;)及被告安华农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安**公司u0026rdquo;)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乃蛮文化公司、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8月23日,高*在奈曼旗宝古图沙漠旅游区观看汽车沙漠越野拉力赛时,被一赛车撞倒的门柱砸伤,高*受伤后被送往奈**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前臂皮肤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病情好转出院,花医疗费8208.77元。被告乃**公司作为此次活动的主办方,在此次活动举行前乃**公司已经在安**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双方约定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8208.77元、误工费492元(82元/天u0026times;6天),护理费607.44元(101.24元/天u0026times;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天u0026times;6天),营养费240元(40/天u0026times;6天),以上合计9788.21元。上述费用已经由乃**公司实际垫付给高*,原告要求安华**公司将上述费用返还给乃**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乃蛮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在奈曼旗宝古图沙漠举行了沙漠旅游节,高飞在此次活动当天因汽车拉力赛中有越野车将门柱撞倒而被砸伤,其受伤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计9788.21元,已经由我公司实际垫付,因我公司在安华**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我公司实际垫付给高飞的上述费用应由安**公司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产生的费用同意赔偿,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另外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及依据。

原告高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乃**公司在安**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的区域范围是宝古图沙漠旅游区,高*是在安**公司承保的区域范围内受到意外伤害,故安**公司应予赔偿。

2、高*在奈**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枚,证明高*受伤后的住院花费情况。

3、2014年8月23日安**公司对程*、沈某某、高飞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宝古图沙漠旅游节期间包括高飞在内的有六七个人受伤。

被告乃蛮文化公司与安**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乃蛮文化公司与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高飞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奈**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枚、2014年8月23日安**公司对程*、沈某某、高飞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乃蛮文化公司为其主办的奈曼**沙漠举行沙漠文化旅游节在被告安**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双方约定在宝古图沙漠旅游区内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由安**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乃蛮文化公司在宝古图举办了沙漠文化旅游节,当天上午的汽车拉力赛中有越野车将门柱撞倒,砸伤了观众,本案原告高*也在受伤的观众之列,高*受伤后被送往奈**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前臂皮肤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8208.77元、误工费492元(82元/天u0026times;6天),护理费607.44元(101.24元/天u0026times;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天u0026times;6天),营养费240元(40/天u0026times;6天),以上合计9788.21元。上述费用已经由乃蛮文化公司实际垫付给高*。

本院认为,乃蛮**公司为举办沙漠旅游节,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中约定在宝古图沙漠旅游区内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由安**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高*作为参加沙漠旅游节的观众即第三人在安**公司承保的人区域范围内因意外事故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乃蛮**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安**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安**公司亦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高*承担赔偿责任。高*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的全部损失已经由乃蛮**公司实际垫付的实际情况,且原告高*同意将上述费用给付乃蛮**公司,所以安**公司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乃蛮**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华农业**辽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内蒙古乃**展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9788.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华农**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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