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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耿**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义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民小组。2014年12月7日上午八点多,原告在村里放牛,走到村里耿**家地头时,碰见被告耿*国放羊,被告说原告家的牛吃他家的玉米秸,为此事双方争吵起来。争吵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右侧耳朵和眼睛之间一拳,当场将原告击倒在地。原告为此在赤**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好转出院。事后,被告不予赔偿。现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01元、误工费2818.60元(34天×82.9元)、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44.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当庭辩称,我们互相骂来着,但我没有动手打他,他是自己跺脚踩空了摔倒的,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听力减退原因待查、右锁骨骨折术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2、医疗收据三枚。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62.01元。

3、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了原告住院四天及用药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没打他,原告住院跟我没关系,我也不赔偿。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庭出示如下:

4、被告耿**的陈述。称,我和耿**因为棒子秸的事骂起来了,后来耿**摔到那去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的询问笔录说的耿**脚踩空了不属实。原告倒地是被告击打所伤。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5、原告耿**的陈述。称,我与耿**正面对面说着呢,他突然就用右手打了我一拳,我当时就不知道啥了,到现在脑袋还迷昏,脑袋还疼,没有外伤。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属实,我没打他。

6、证人赵**的证言。称,当时他们二人发生矛盾时我在场,我在那儿放羊时听见他们互骂起来了,我就边追羊边给陈**打电话,等我打电话往回一看时,就看到耿**倒在水渠边上了。我没看见耿**打耿**,也没注意耿**哪儿受伤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7、证人陈**的证言。称,赵**给我打电话,说耿**和耿殿国打起来了,我赶到现场看到耿**在离水渠两、三米远的树底下躺着呢,我没看到耿**身上有伤。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8、证人耿殿友的证言。称,我在回家的路上碰上陈**,他说我大哥耿**被耿殿国打了。我就赶紧过去并且报了警。我没看到他什么地方受伤了,问他怎么了,他也不说话,我就把他送到平**院去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的1、2、3号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4、6、7、8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于5号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放牛的原告耿**在本村村民耿**家地头与放羊的被告耿**相遇,发生口角,互骂对方。后耿**倒地。在赤**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2262.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是事实,原告倒地也是事实,但是原告所受的伤,医院病案中记载门诊以“头部外伤”收入院,体格检查头部皮肤无明显肿胀,右颞侧压痛,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压痛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有外伤,与原告自称被告用拳头打致伤的说法不吻合;右耳听力减退待查,也没有说明系外部击打所致;原告称被告打了自己,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明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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