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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胡希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及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孙**承包某镇某村某组东山荒山。该荒山中间有一条南北通道,通往被告孙*显承包的蚕场。2014年4月份,为管理方便,原告将该山道植树造林,将该山道改在原山道的东侧,距原山道约100米左右。2014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孙*显以原告改道为由,驾驶农用四轮车驶入原告承包的荒山,四处碾压刚栽的果树,原告与妻子发现后前去阻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孙*显以其被殴打为由给其儿子、被告孙**打电话,被告孙**到山场后,即动手对原告及其妻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经阿**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462.0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赔偿误工费2190元(73元×30天);护理费918元(91.80元×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222元(761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8元(6382元/年×10%×5年÷5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83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过错在先。因为原告将历史形成的通道私自进行了围堵,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同意或者批准,其行为是不当的。被告孙**在事发当天,按照正常的历史通道行使,当驶进原告承包的荒山时,遭到原告妻子的辱骂,被告为了澄清事实,打电话让村委会领导来处理,但是,村委会领导没有来。其次,二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也没有对原告承包的荒山四处碾压,原告的诉求是自己编导的结果,属于恶人先告状。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采取的不当措施将原有的历史通道进行了围堵,并对被告进行了谩骂、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孙**用胳膊防卫时,原告手拿的石头被挡回,导致原告鼻部外伤,都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原告没有左右肋及胸部被击伤的陈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阿**某镇某村村民。原告孙**承包某村某组东侧荒山,该荒山中间有一条南北通道,该通道是通往被告孙*显承包蚕场的必经之路。2014年4月份,原告孙**将该山道栽上果树,另开了一条山道。2014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孙*显驾驶四轮车途径该荒山时,原告的妻子王某某以被告孙*显碾压了栽种的果树苗为由对被告孙*显进行了辱骂,被告孙*显下车与其理论,并发生口角。后给妻子鞠某某、儿子孙**打电话,称孙**两口子不让走,又给该村村委会主任苏**打电话,要求其前来解决,苏**因有事未能前来,被告又给该村治保主任打电话,但未能接通,后又打电话报警称:原告孙**不让走,夫妻两人还厮打被告孙*显,要求派出所给予处理。之后,被告孙**便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曲某某、母亲鞠某某来到山上,被告孙*显、孙**与原告孙**便厮打起来;后被被告孙*显的妻子鞠某某、被告孙**的妻子曲某某拉开,导致原告孙**人身受到损害。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4月30日治愈出院。花医疗费4462.07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4462.07元,并赔偿误工费2190元(73元×30天);护理费918元(91.80元×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222元(761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8元(6382元/年×10%×5年÷5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830.07元。

原告在诉讼的同时,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医**中心(2014)临鉴字第390号],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被他人打伤致右侧第九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该鉴定书送达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是否系新旧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7号],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右侧第九肋骨骨折系新鲜骨折。

另查明,被告孙*显承包的蚕场在原告承包蚕场的北侧,是地邻关系,发生纠纷的南北通道系历史形成,在原、被告双方承包荒山之前就已经存在。

再查明,原告孙**于2014年年初,被其侄子孙*甲踢伤,致其左侧第九肋骨不全骨折,和本案争议的肋骨骨折不是同一部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5576元(82元/天×68天);护理费变更为1012.40元(101.24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192元(859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26.8元(7268元/年×10%×5年÷5人)。增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54元;鉴定交通费160元。现请求赔偿各项费用34783.27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阿**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及X光片3张。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不认可。理由,原告在住院时胸部X片检查“未见异常”,而在4月24日的X片检查中,出现了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对骨折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其骨折的形成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三张X光片的客观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是阿**民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在4月20日的X光片检查时未查出原告的骨折,而在24日的检查中查出原告的骨折,符合医疗常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医**中心(2014)临鉴字第390号]和[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7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证明该骨折是新鲜伤,不是陈旧伤。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两份鉴定书均不认可。原告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自认其骨折是其侄子脚踢所致,且原告左右不分,原告原来就已经形成了骨折。鉴定机构并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证据三,阿荣旗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张814.65元及阿荣旗医疗住院结算专用收据1张3792.05元。证明原告经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对案件事实不认可,所有该票据与本案被告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正规医疗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6张16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1303元;鉴定交通费474元。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各项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两次鉴定均有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委托,其交通费票据属于正常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某镇某村某组荒山。被告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合同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孙*乙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孙*乙的出生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客观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本院宣读公安机关对孙**、王某某、孙**、曲某某、鞠某某、孙**、孙**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是因为改道发生的纠纷;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一起厮打。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孙**一、二次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孙**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原告所述左侧肋骨被其侄子踢骨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述右侧肋骨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不认可。2、对原告的妻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3、对孙**、孙**、鞠某某、曲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综合分析,由于本案的发生没有第三人在场,只有原、被告及其双方的直系亲属在场,因此,公安机关在对双方的询问时,其各自的陈述势必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但是,就本案而言,原告经正规医疗部门治疗出的伤情真实有效,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属于新鲜伤。原告陈述被其侄子踢伤,导致左侧第九肋骨不全骨折与本案争议的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无关联,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被告与原告相互厮打,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原告的妻子王某某以被告孙**碾压其栽种的树苗为由对其进行辱骂而导致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已经自认,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七,阿**民医院X光片一张及针对该X光片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与其侄子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而本案是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其侄子打伤原告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报告单与本案争议的无关。经审查,该X光片及报告单是阿**民医院作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宣读调取的原告住院病历中的病程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二被告对原告是否造成了人身损害?二是原告右侧第九肋骨骨折的形成和原告与其侄子厮打有无因果关系?

针对焦**,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阿**民医院,通过专科检查,原告左侧颞顶区可见鸡卵大小软组织肿胀;右眼周围皮肤青紫;左下肢膝关节下方可见一约3×4厘米大小软组织肿胀。因此,阿**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诊断: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下肢外伤。针对原告的损伤,被告不予认可,其抗辩没有击打原告的左下肢;面部外伤是原告拿石头要打被告,被被告用胳膊拦挡后,打在原告自己的面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足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

针对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X光片检查,诊断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被告以原告自认被其侄子厮打致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应是同一处骨折。为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是否属陈旧伤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新鲜伤。原告又提供于2013年12月6日,因被其侄子孙*甲厮打,经阿**民医院X光片检查,作出的检查报告:其左侧第九肋骨不全骨折。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自认为左侧肋骨被其侄子孙*甲踢骨折;而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伤是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其损伤完全不是同一个部位。原告在本案中所形成的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与其侄子孙*甲厮打无因果关系。被告抗辩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诊断时未能诊断出肋骨骨折,而在2014年4月24日检查出肋骨骨折,对原告的肋骨骨折不予认可。对于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检查出其它病症,完全符合医疗常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足以证明原告的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是与二被告相互厮打所致。

本案是由于原告的妻子王某某对被告孙**进行辱骂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不能理智的对待,而是打电话将其儿子、被告孙**等人叫到山上,而引起相互厮打,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但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606.70元、鉴定检查费1303元、鉴定交通费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仅十级伤残,酌情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其它各项费用,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参照自治区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2993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2014年6月26日),即68天,每天82元,计5576元;护理费,应当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6953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0天,每天101.24元,计1012.4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根据规定,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596元,按20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10%赔偿,计17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计算,原告父亲孙*乙于1932年11月27日出生,82岁,应按10%计算5年,孙*乙五名子女,计726元(7268元×5年×10%÷5人),该款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7918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290.10元,被告孙**、孙**负担70%,计22603.07元;原告自身应当负担30%,计9687.03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4606.70元、误工费5576元、护理费1012.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元、鉴定检查费1303元、鉴定交通费474元,共计31290.10元的70%,计21903.07元;

二、被告孙**、孙**赔偿原告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70%,计700元;

三、被告孙**、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孙**负担613.50元;被告孙**、孙**负担14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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