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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在两年前欠原告1000元,虽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付。2014年12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再次索要,被告动手打向原告,打到原告胸部,将原告致伤。当时没有外人在场,就刘**在跟前来。当时原告被送到宝**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住院14天,支付7700余元。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776.75元、误工费1640元、陪护费1414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欠她钱。她向我要钱,我说不欠。我们争吵时,有证人刘**在场。我没打她,不赔偿。她用的药是治胃的和治脑血栓的。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书一份。诊断结论为:“腹部闭合伤”。

2、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3、病案一册。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

4、住院收据一枚。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7776.7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一是腹部闭合伤不实,且不是被告打的。二是用药与治疗伤情无关。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论意见,申请证人刘**当庭出庭作证:

5、证人刘**证实,原、被告因为要钱争吵起来,刘**在中间劝架,没打到一起。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在本村刘**商店外,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称不欠,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以被告打其胸部,坐到地上。后原告被送到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住院13天,支付777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打其胸部,侵犯其健康权,但无证据证实,且与病案、诊断记载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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