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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胡希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和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孙*丙承包某某镇某某村六组东山荒山。该荒山中间有一条南北通道,通往被告孙*甲承包的蚕场。2014年4月份,为管理方便,原告与其丈夫将该山道植树造林,将该山道改在原山道的东侧,距原山道约100米左右。2014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孙*甲以原告改道为由,驾驶农用四轮车驶入原告承包的荒山,四处碾压刚栽的果树,原告与其丈夫发现后前去阻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孙*甲以其被殴打为由给其儿子被告孙*乙打电话,被告孙*乙到山场后,即动手对原告及其丈夫孙*丙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及其丈夫孙*丙的人身均遭受损害。原告的伤情经阿**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933.84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并赔偿误工费730元;护理费91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981.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过错在先。因为被告将历史形成的通道私自进行了围堵,其行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或者批准,其行为是不当的。被告孙*甲在事发当天,按照正常的历史通道行使,当驶进原告承包的荒山时,遭到原告的辱骂,被告为了澄清事实,打电话让村委会领导来处理,但是,村委会领导没有来。其次,二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对自己的伤是怎样形成的、由谁造成的、伤到什么部位自己都说不清楚。原告的公公及丈夫孙*丙均没有见到原告昏倒的事实。所以,原告所诉的过程是其编造的,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原告与其丈夫孙*丙承包该村六组东侧荒山,该荒山中间有一条南北通道,该通道是通往被告孙*甲承包蚕场的必经之路。2014年4月份,原告与其丈夫孙*丙将该山道栽上果树,另开了一条山道。2014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孙*甲驾驶四轮车途径该荒山时,原告以被告孙*甲碾压了栽种的果树苗为由对被告进行了辱骂,被告孙*甲下车与其理论,并发生口角。后给妻子鞠某某打电话,称原告及其丈夫孙*丙不让走,又给该村村委会主任苏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前来解决,苏某某因有事未能前来,被告又给该村治保主任打电话,但未能接通。之后,被告孙*乙便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曲某某、母亲鞠某某来到山上,被告孙*甲、孙*乙与原告的丈夫孙*丙便厮打起来;后被原告及孙*甲的妻子鞠某某拉开,致原告的丈夫人身损害(另案审理)。原告以被告孙*甲、孙*乙将其殴打昏迷,并致其胸部闭合性外伤为由,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4月30日治愈出院。花医疗费2694.2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730元;护理费91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742.2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820元(82元/天×10天),护理费变更为1012.40元(101.24元/天×10天),共计请求赔偿4926.61元。

另查明,被告孙*甲承包的蚕场在原告承包蚕场的北侧,是地邻关系,发生纠纷的南北通道系历史形成,在原、被告双方承包荒山之前就已经存在。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阿**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理由: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主诉胸部闭合性外伤医院就按此治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是阿**民医院出具,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收据三张257元及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2437.21元,合计2694.21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用不认可,与本案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是阿荣旗人民医院所出具,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庭出示由原告申请调取的阿荣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王某某及丈夫孙**(三次询问笔录)、孙**及妻子鞠某某、孙**的询问笔录。证明孙**与王某某夫妻二人在一起厮打,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申请出示的公安派出所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厮打,并将原告致伤的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在公安卷宗中,没有一份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为;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是二被告所致。经审查,原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述在上前拉架过程中,被二被告其中一人打一拳,原告就倒在地上啥都不知道了。而孙**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在拉架,而没有陈述其妻子王某某被打倒躺在地的事实。孙**的其它两份询问笔录及孙**、孙**、鞠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均未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一拳,致其昏倒在地的事实。因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缺乏真实性,无其他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确认。对其它询问笔录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法庭出示阿荣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原告的公公孙*丁、被告孙*乙的妻子曲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均未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倒地,使其昏迷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出示阿荣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阿*某行罚决字(2014)006号、007号)。证明公安机关以孙**、孙*甲相互厮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孙**、孙*甲分别罚款300元和200元。原、被告无异议。两份处罚决定书是由于孙**、孙*甲相互厮打(另案审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而对违法行为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两份处罚决定书虽然是公安机关作出,但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是否存在胸部闭合性外伤?其外伤的形成是否二被告所致?所谓胸部闭合性外伤,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胸廓上没有开放的创口,大多是由于钝性物体撞击所致,通常包括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等。本案中,根据法庭审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但医方是根据原告的主诉:在两小时前被他人用拳脚打伤胸部,自觉胸痛。门诊以胸部外伤接受入院。可是,通过胸部X线片检查,其胸部未见明显异常,不存在胸部闭合性外伤的上述表现。通过法庭举证,原告申请出示的本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未能证明原告被殴打倒地,使其昏迷的事实;其丈夫孙**、公公孙**与原告属利害关系人,也均未证明原告被殴打倒地的事实。因此,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实属其自身扩大损失行为。公安机关虽然对被告孙*甲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不是针对本案而言。因此,对孙*甲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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