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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诉胡长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中午我从被告家大门口路过回家时,被告以我们在一起打工时赖我欠他钱为由辱骂我,一拳打在我的左侧太阳穴,我当即倒地,被告又用脚踹我胸部数下。我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让被告和我一起乘坐派出所警车到某某某镇医院救治。到某某某镇医院,我开始抽搐,派出所工作人员又打120救护车,将我接到奈**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共住院治疗4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3070.86元;赔偿住院误工费、护理费808元(101元/天u0026times;4天u0026times;2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元(40元/天u0026times;4天u0026times;2项);上述费用合计4198.86元,并由被告胡**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讹赖我,2013年9月下旬,我和原告都在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某工地为赵某某打工时,原告买自行车,向我借400元钱,当时在场的人有刘*、宁某某、李**,此款原告至今未还。我多次找到原告催要,但是原告至今未还。此次我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否认欠我钱的事实。我们二人因为此事争吵起来,之后原告自己躺在地上,并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到场后,原告身上并没有任何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出示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外伤是被告所致,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070.86元。

被告质*认为,上述证据都是伪造的。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某卫生室张**的证实材料。证明原、被告2015年2月12日发生纠纷时被告有病(拉肚子),被告因病不可能打原告。

2、2015年6月18日张**、李*甲、2015年6月24日刘*等三人的证实材料。三证人同时证明2013年9月下旬原被告在某某某某工地施工时,姚*向胡**借400元钱买自行车的事实,由此2015年2月12日胡**向原告姚*要此款时而引发的纠纷。

原告质证认为,张**的证实我不认可,2015年2月12日被告胡长江是否有病,我不清楚。但是那天胡长江把我打伤了。刘*、张**、李*甲三人的证实不真实,证人所说的400元是我的劳务费,根本不是借款。所以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原告姚*申请调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关于姚*与胡**发生此起纠纷的案卷材料:

1、2015年2月12日姚*的报案材料;

2、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姚*的询问笔录;

3、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对胡**的询问笔录;

4、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系胡长江之妻)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打我属实,被告说我借钱不属实。

被告质*认为,上述证据属实,但是我没有打原告。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村卫生室张**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与本案并无本质的联系。对证人刘*、张**、李*甲三证人证明姚*借胡长江4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胡**同村居住。2015年2月12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姚*在回家的路上遇见被告胡**,因被告向原告索还400元钱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拽,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上,原告报警后入住奈**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070.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起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应按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头面部外伤及胸部外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原被告对此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入住奈**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胸部外伤。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胡**时,胡**自认u0026ldquo;我用左手拽原告的左肩膀一下,然后姚*就倒在地上了u0026rdquo;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肢体冲突,因而本院认定为,原告的头面部外伤及胸部外伤系在原被告在撕拽过程中被告所致,该认定与其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相吻合。对此被告胡**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原被告如有经济纠纷也应通过正当方式解决,不应简单粗暴,进而发生撕拽,所以原告请求的部分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高于相关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长江赔偿原告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774元【其中1、医疗费3070.86元2、误工费328元(4天u0026times;82元/天)3、护理费404元(4天u0026times;101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u0026times;40元/天)计3962.86元,3962.86元的70%即27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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