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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10时左右,原、被告因架设栅栏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致伤被告。某旗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调查该纠纷并对双方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某旗某镇卫生院门诊处置后,当日到某市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26.09元、门诊费用共16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架设栅栏发生争吵,应理性处理,在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发生肢体冲突致伤对方。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对纠纷处理的记录,被告确有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存在,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诊断书、病例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6,526.09元、门诊费169.72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嘱,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付款人姓名及时间与原告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4,604.26元(住院费6,526.09元、门诊费169.72元、护理费91.60元×4天u003d36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0元×4天u003d160.00元、营养费40.00元×4天u003d160.00元、误工费72.89元×4天u003d291.56元,合计7,673.77元,7,673.77元×60%)。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我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由我承担60%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具有完全过错和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赵**致伤被上诉人张**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公安机关对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赵**、张**、张*、杨**、杨**、杨**、冯某某、于某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基于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纠纷经过及行为后果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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