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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王*与于**的丈夫原系同事关系,于**因怀疑王*与其夫之间有暧昧关系,于2014年3月22日18时许,在王*接其儿子放学行至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地税如意小区东门门口时,于**挡住王*的去路将王*致伤,王*伤后被送往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大面积皮抓伤,手指皮挫伤。王*支付医疗费503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东*侵害王*身体造成伤害,对王*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请求的医疗费5038.84元,护理费1557.2元(91.6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因王*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01.24元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请求的车辆损失1500元,因其未提供维修明细及正规发票,该院不予支持,王*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过高,但考虑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这一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为宜。于东*提出伤害事实中王*、于东*均有过错,应按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损失的辩称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王*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5038.84元、护理费1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721.08元、交通费100元,计款9097.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于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除误工费以外的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关于误工费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每天101.24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自行负担部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在与被上诉人王*发生纠纷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合理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每天103元,原审以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01.24元计算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通过治安卷宗的相关笔录证实,系上诉人主动寻找到被上诉人后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因家庭纠纷存在矛盾,但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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