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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左**有限公司与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林左旗**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巴林左**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原告去其儿子居住的兴安小区,11时50分许原告在该小区内行走时,踩到小区内一闭合的井盖上,井盖被踩翻,原告一条腿掉进井里,另一条腿卡在井边,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巴**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双侧睾丸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19830.78元。另查明,兴安**委员会与同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共同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共同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等内容。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安**委员会与同安**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共同设备、设施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对共同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等,因此同安**公司对兴安小区内的井盖负有维修、养护、管理责任。涉案井盖存在安全隐患,同安**公司未能及时进行维修处理,亦未设置标记,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同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兴安**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林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9830.78元、护理费549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27726.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林左旗**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但是合同中并不包含对涉案的井及井盖进行维护,同时业主委员会也未将井及井盖的产权移交给上诉人,因此作为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承担责任。赵**作为成年人,其本身也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根据其与被上诉人巴林左**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上诉人有对小区的共同设备、设施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对共同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涉案的井盖系整个小区业主的共用部分,应当属于上诉人管理维护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井盖应当由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赵**走到闭合的井盖上时,闭合的井盖被踩翻,导致被上诉人赵**受伤。由此可见,涉案的井盖事发前是闭合的,而常人难以预见到闭合的井盖会有潜在的危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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