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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发与被上诉人姜**健康权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王国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发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8日10时许,王**到赤峰市松山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姜**的鞋店换鞋,双方就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王**在姜**的鞋架拿一双新鞋要走,姜**及在场的时彩珍、时彩兰追到店外向王**抢鞋时发生厮打,王**将姜**致伤。姜**伤后在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姜**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出9140.94元;姜**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误工费656.01元(9天×72.89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824.40元(9天×91.6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158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12月8日王**因在姜**鞋店所买的鞋存在质量问题与姜**发生争执并厮打,王**将姜**致伤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疾病诊断书、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王**所买鞋如确存在质量问题,与商家协商不成,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以不给退换就强拿的方式解决,其过错在先,应当对姜**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系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但其以农、林、牧、渔业主张误工费,其主张标准未超出前者,误工费可依其请求的标准计算。姜**诊断书医嘱并未建议休息二个月,而是二个月后复查,其主张出院后二个月的误工费不予保护,因此,姜**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9日计算。姜**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姜**的伤情、治疗时间及所在医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以150元计算为宜,姜**各项经济损失为11731.35元。王**称未打姜**,有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从义乌小商品城保安员孙**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铁东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看出,义乌小商品城当时的监控设备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行,没有存储信息,即使监控设备运行正常,而双方厮打的主要现场在店外,超出监控范围,且王**也承认有三个女的在店外与其撕扯,女老板(指姜**)鼻子流了血,故王**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姜**要求王**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91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56.01元,护理费824.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计款11731.35元。二、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国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诊断书记载的伤情与司法鉴定书的伤情不一致,且上诉人是在换鞋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姜**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在与被上诉人姜**因换鞋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姜**受伤的事实清楚,对姜**的合理经济损失王**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王**上诉主张存在诊断书记载的伤情与司法鉴定书的伤情不一致的情形,因司法鉴定书只是对构成轻微伤的部分在鉴定意见中列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不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依据治安卷宗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证实,王**在姜**不予换鞋后自行在货架上拿鞋要走,因姜**、时彩兰阻止发生厮打,后时彩兰、姜**受伤住院治疗,王**主张系正当防卫,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不法侵害在先,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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