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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王**与杨**父母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杨**被其父亲打电话叫至争议现场。在争执过程中,王**被杨**致伤,双方报警后,王**当日到敖**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背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6824.71元。现王**起诉到法院,要求杨**赔偿医疗费6824.71元、误工费1066元、护理费1313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10元,合计10533.71元。

原审认为,王**曾用名王**有牛**村委会的证明,王**与王**确属同一人的事实能够认定。王**与杨**之间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王**与杨**发生厮打致王**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王**、杨**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并能够相互印证,事实能够认定;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存在过错,理应对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提交的过路费收据及汽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王**入院、出院的时间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王**要求杨**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在庭审中对王**的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杨**主张王**医疗费不合理的请求,不予采信。因王**对引发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因适当减轻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6824.71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212.8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9501.59元的70%,即6651.11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更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在原审法院和派出所的笔录中仅有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2、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人为王**,与被上诉人王**的名字不符,王**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因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3、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受外伤,而腰间盘突出不属于外伤的范畴之内,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不了的应对治疗腰间盘突出的用药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敖汉旗**村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与王**系同一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完成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敖汉旗长胜**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王**与王**系同一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与王**不是同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被上诉人治疗腰间盘突出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未要求对其因果关系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为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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