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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诉被告杜*、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杜*、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慕*、李**,被告杜*、被告赵*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11点左右,我与丈夫孙**骑电动三轮车去海勃湾区海萨大酒店西侧立交桥附近接收从河北发来的桌椅、鞋柜等商品,货运回302市场自营的谦顺土产门市部西侧卸货时,商店来了顾客买货,我就回门市部,听见丈夫在卸货地方说有话好好说,怎么骂人呢?我就出门看见有辆封闭车厢的货车,正副驾驶跳下车,正驾驶辱骂到怎么把道给堵死了,就跳上我家三轮车挥拳打我丈夫一拳,副驾驶也扑在三轮车下将我丈夫压倒在地,拳打脚踢,我拉不开就推他的肩膀,他反手向我胸部狠击两拳,被邻居拉开,后我往屋里走要打电话报警,回头看见正驾驶手握钢管照我头上砸来,被他人抓住胳膊,但钢管还是砸在我的头上,血流满面,又举棒砸时我就伸手抓了他的脸,被人拉开,此时,新**出所警察到了现场,看了我的伤情,让我先去医院治疗,由120救护车将我送乌**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腰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做了清创缝合手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012.95元,我的伤情经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0元,出院后派出所让我去作了陈述笔录,我询问警察才知道打伤我的正驾驶叫杜*、副驾驶叫赵*,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5703.58元,其中医疗费40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7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原告方陈述并不属实,当时是由于原告丈夫的三轮车挡住了被告的货车,被告赵*下去推原告三轮车的过程中,原告丈夫孙**辱骂被告赵*,当时被告没有动手打孙**,是原告的丈夫孙**态度蛮横要扑打二被告,但当时也被周围的人拉开,双方并没有肢体冲突,在该过程中孙**及原告还拿火钳向二被告的头部打去,导致二被告头部和面部多处受伤,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卢**正面的接触及肢体冲突,原告的伤情并非二被告所致,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及其丈夫与二被告因302市场道路通行拥堵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报警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后经乌海**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作出询问笔录,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双方就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乌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而不应激化矛盾,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人身伤害在医院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有相应票据4012.95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误工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09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9元×7天=770.6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区内40元计算,原告请求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800元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以上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为5703.58元,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85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因人身伤害产生的费用共计2851.79元;

二、被告杜*、被告赵*对上述赔付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被告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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