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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赤峰**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0日上午11时20分许,在五家镇养牛场马**与李**因琐事发生争吵,李**用双手将马**推到,马**之女王洪*报警后,马**被送至赤**医院进行诊治,该院以“多发伤(头部、左*、左臀部)、糖尿病”收入院,马**住院61天,花医疗费12039.43元。2014年1月2日马**诉至法院,要求李**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720.03元2014年3月5日,李**因对马**住院时间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经赤峰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5日左右。合理住院时间内用药相对合理。经查,马**合理住院时间内用药费用为395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李**与马**发生口角,将马**打伤,对马**所受伤害损失的合理部分李**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15天合理用药期间内的医疗费3953.25元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以上费用均按住院治疗15天计算。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对马**要求李**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虽致马**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马**要求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李**赔偿马**医疗费3953.25元,护理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68.25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医嘱进行治疗,并有病历证实,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应全部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李**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在与上诉人马**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因李**对马**的住院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等不应采信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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