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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时彩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发与被上诉人时彩兰健康权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王国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发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时彩兰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8日10时许,王**到赤峰市松山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姜**的鞋店换鞋,双方就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王**在姜**的鞋架拿一双新鞋要走,时彩兰及在场的时彩珍、姜**追到店外向王**抢鞋时发生厮打,王**将时彩兰致伤。时彩兰伤后在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时彩兰门诊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02.91元;时彩兰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2.89元(1天×72.89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22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12月8日王**因在姜**鞋店所买的鞋存在质量问题与姜**发生争执,并与时彩兰等人厮打,王**将时彩兰致伤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处方笺(含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王**所买鞋如确存在质量问题,与商家协商不成,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以不给退换就强拿的方式解决,其过错在先,时彩兰因与姜**系亲属关系,见到王**拿鞋时,有理由进行阻止,其行为并无过错,王**应当对时彩兰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彩兰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时彩兰的伤情、治疗时间及所在医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以50元计算为宜。王**称未打时彩兰,有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从义乌小商品城保安员孙**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铁东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看出,义乌小商品城当时的监控设备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行,没有存储信息,即使监控设备运行正常,而原王**厮打的主要现场在店外,超出监控视野,且王**也承认有三个女的在店外与其撕扯,边跑边用鞋抡挡,即双方有肢体接触,故王**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时彩兰要求王**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时彩兰医疗费1102.91元,误工费72.89元,交通费50元,计款1225.80元。二、驳回时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国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换鞋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时彩兰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时彩兰发生纠纷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对时彩兰合理经济损失王**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王**上诉主张系正当防卫,不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依据治安卷宗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证实,王**在姜**不予退换后自行在货架上拿鞋要走,因姜**、时彩兰阻止时发生厮打,后时彩兰、姜**受伤住院治疗。王**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不法侵害在先,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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