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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家属向初**出所报警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85.22元、误工费410元、护理费505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479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确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我未殴打原告,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疾病诊断书1枚,证明原告的伤情。

2、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在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3、松**院汇总摆药单2页,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4、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5、初头朗镇中心卫生院收费通知单2枚,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支出。

6、初头朗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支出。

7、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8、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的诊断与治疗与被告无关。

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证实其所受伤害为被告侵权所致。本院已依法调取询问笔录10份,被询问人分别为马**、刘*、张**、张**、张**、张**、唐**、赵**、张**、张**。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张**、赵**、张**、唐云阔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余六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均不真实。

被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张**、赵**、张**、唐云阔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对其余六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十份询问笔录,因该笔录系行政机关的依职权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部分被询问人为事发时的在场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赵**之夫张**与被告张**系亲兄弟,原告赵**与被告张**系叔嫂关系。2014年4月18日,因张**、张**的母亲去世,张**与其亲友在张**家处理殡葬事宜。张**、赵**及其女儿张**、女婿唐**与被告张**及亲友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原告在拉架时致右腿部受伤,经赤峰市**鉴定中心作出赤松公安司鉴字(2014)第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被送往赤峰**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595.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伤情系被告所致,并提交依法调取的初**出所对在场人张**、唐**、张**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该笔录中唐**陈述称系张**致原告倒地的;张**陈述称原告系拉架时被打伤,不清楚被谁弄伤;张**、张**陈述称原告系拉架时倒地的,具体怎么倒地的不清楚;马**陈述称被告张**没有殴打原告;张**陈述称未见原告倒地受伤;张**、刘*陈述称吵打时未在现场。综上,原告的诉称仅有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因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唐**的证言与各在场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诉求,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确系被告对其殴打侵权所致,被告不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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