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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刘**在柳林县人民市场背后将原告赵**打伤。后经柳**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1、刘**主动赔偿赵**被打后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70元整;2、此次调解属一次性调解,赵**保证在此次调解完毕后不再追究刘**的相关责任,并保证不再去刘**单位影响刘**正常的工作,刘**也保证不再殴打赵**,双方互不干涉;3、此次调解完毕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引起方负全部责任。调解后,原告赵**收取了赔偿款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6日被告刘**将原告赵**打伤一事,原被告双方已通过柳**出所调解解决,并履行。原告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内容履行,可现其请求被告赔偿并恢复名誉等,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还另殴打过原告应赔偿损失并恢复名誉等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还另殴打过原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7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打伤我只给我赔偿600余元,因我当时身无分文,只好答应。调解后被上诉人不守诚信,又不履行调解协议,还在继续殴打我,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所提殴打其多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答辩人仅殴打一次于法有据。答辩人殴打上诉人一事已经柳**出所调解,上诉人反悔,有悖于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将上诉人赵**于2013年9月6日打伤一事双方已通过柳**出所调解解决并履行。关于上诉人赵**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还另殴打过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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