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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隆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吴**,被申请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7月3日,原审原告吴**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两家因院东侧走道土地权属存在争议。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雇人在东侧走道处砌护坡垒石头,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4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辩称,原、被告院东侧走道为公共走道。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雇人砌护坡,原告无故阻拦,被告之妻报110后,原告离开,之后坐120急救车走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其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为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被告房院地理位置偏高,需走原告院东侧的走道。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雇佣他人在走道处砌护坡,原告从家中出去阻拦,与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666元,另有误工费损失444元(12天×37元)、护理费损失444元(12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00元(12天×50元),合计6154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吴**受伤,被告吴**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阻拦被告施工,引起纠纷发生,亦有过错,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与损伤无关的2815.89元医疗费应自行负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3338.11元。遂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1、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4.30元(按经济损失3338.11元的90%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致被申请人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作出了错误判决。当时事情的真正起因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前后院邻居,申请人家在后,被申请人家在前。申请人出行需要走被申请人家院墙东侧的走道,由于申请人家的地理位置较高,加之以前被申请人私自将该走道切断,到雨季时已无法出行。因以前两家因该走道发生争议,经隆化县隆化镇调解,镇政府认为:该走道属于村里的公共通道,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自留地,让申请人自行修复。2013年5月20日下午,申请人高价雇人在此处砌护坡,被申请人到此处进行无理阻拦,双方理论了一会,由于被申请人的阻拦,施工人员不得不停工,申请人就打了110报警说被申请人阻止施工的事了,被申请人一看我报警就回家了,大概过了15分钟,被申请人就坐着120的救护车走了。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没有任何殴打被申请人行为,哪怕一丁点身体接触也没有,被申请人也无任何外伤。4名施工人员在公安机关明确陈述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发生身体接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也没有采取其他行为。本案中,只有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将其打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而,既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怎会有致被申请人受伤的事实呢?又何谈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一审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一审判决据此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项,并依法作出判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吴**辩称:吴**与吴**前后院邻居,两家因院东侧走道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吴**向隆化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隆化镇政府展开实际调查,现场勘验,询问煤窑村村民,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隆化镇人民政府关于吴**与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4年1月4日作出《隆化镇人民政府关于吴**与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报告》,决定如下:“一、吴**与吴**老院南墙外,历史形成的公共走道东西长18.67米,南北宽1.2米。从吴**老院南院墙外至大道,这段公共走道南北长41.87米,东西宽1.65米;二、本案争议的吴**宅院南院墙外缘1.2米以南、南北宽10.8米,东西长41.87米是四组的耕地,属分给吴**的自留地。”吴**为了自己车辆通过强占公共走道和吴**家的耕地,在吴**的耕地处砌护坡,侵害吴**的土地使用权,吴**找吴**理论遭到吴**的殴打,致使吴**右眼视力下降,到隆**医院住院治疗。吴**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到2013年5月20日下午,吴**高价雇人砌护坡,吴**前去阻拦,双方理论,使得施工人员无法施工,吴**拨打110报警,同时吴**拨打120救助,有隆**医院病历证实吴**入院前三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右眼及头部,吴**在隆**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吴**提出的四名施工人员就在现场,能证明当天所发生的事情,派出所的笔录里一人当时上厕所没有在场,吴**找过另外的三人,均不敢出庭作证。综上,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所作出的判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吴**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吴**与被申请人吴**原为东西院邻居,吴**住西院,吴**住东院。后,吴**在两家老宅院前坎下建新房一处。双方因老房院南墙外侧及吴**新房院东侧的走道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5月20日下午,吴**雇佣他人在走道处砌护坡,吴**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吴**打了吴**几个耳光。当日,吴**到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睑轻度红肿,结膜轻充血,右眼钝挫伤;2、陈旧性脑梗塞。于5月3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4666元,其中包括所使用的小牛**去蛋白注射液33支合款2815.89元。该注射液的适应症为:1、改善脑部血液循环和营养障碍性疾病(缺血性损害、颅脑外伤)所引起的神经功能缺损。2、末梢动脉、静脉循环障碍及其引起的动脉血管病,腿部溃疡。3、皮肤移植术;皮肤烧伤、烫伤、糜烂;愈合伤口(创伤、褥*);放射所致的皮肤、粘膜损伤。

上述事实有吴**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隆**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不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形。因此,吴**再审申请书中述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6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李*某系吴**之妻,尚某某、王某某系吴**的雇工,有利益关系,对三人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关于吴**与吴**“没到一块儿”、“没看到有人打吴**”、“他俩没动手”等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因走道权属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审被告吴**在争执中将吴**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吴**阻拦被告施工,引发本案,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吴**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小牛**去蛋白注射液与治疗眼部损伤无关,相关的2815.89元药费应自行负担。原审确认吴**误工费损失444元(12天×37元)、护理费损失444元(12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00元(12天×50元),其合理损失为3338.11元(住院费用4666元-2815.89元+误工费444元+护理费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判由吴**按9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不够明确,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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