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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付瓶与王**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常子波,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8日17时左右,被告王**酒后在晋城市**政公司门口的路上无故对正在买菜的原告关付瓶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关付瓶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花费医疗费519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城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关**的健康权。原告关**主张其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花费医疗费5195.10元,被告称不知道是否因此事造成上述医疗费。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5.1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考虑到其就医需要支出相关费用,故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未就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进行举证,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未对眼镜损坏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进行举证,故其要求赔偿眼镜损坏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5245.10元。二、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关付瓶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关付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坏的费用等共计20559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关付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眼镜损坏的费用共计20559元,有何依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王**酒后对上诉人关付瓶进行殴打,致上诉人关付瓶头皮血肿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关付瓶因此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王**理应赔偿。上诉人关付瓶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5195.1元,对该费用被上诉人王**应当赔偿;交通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加油发票100元,原审考虑其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支付100元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上诉人关付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对上诉人关付瓶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眼镜损坏的费用600元,上诉人关付瓶提供的配镜定单时间为2014年4月5日,且未记载配镜人的姓名,也未对眼镜损坏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关付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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