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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玉诉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玉诉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玉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玉诉称,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我在梁**家和梁**协商调整土地的事宜。在我们商量的过程中,被告梁**横加干涉,故我们厮打在一起,被告将我打倒在地,并对我拳打脚踢。后亲属将我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罚款5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282.8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

1号证据,龙**出所对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梁**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2号证据,龙**出所对证人祝金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费**被梁**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3号证据,龙头派出所对证人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梁**是被告梁**的亲叔叔,原告费明*被梁**打伤的经过。

4号证据,龙头派出所对证人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费明*被梁**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5号证据,2015年6月2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局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决定对被告梁**进行行政处罚。

6号证据,费**在围**医院急病诊断书一组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7号证据,县医院出具救护车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冶疗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原告费明*在梁**家与梁**协商调整土地相关事宜。在双方商量的过程中,被告梁**以土地为自家所有为由横加干涉,原告一时生气,对被告进行辱骂。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梁**将原告费明*致伤。原告费明*在围**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2.82元,误工费1260.00元(4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480.00元(60元/天×8天),营养费160.00元(20元×8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8282.82元。

经核实,本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几项:医疗费5482.82元,有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0元,因原告费明*只住院8天,且根据出院医嘱显示,未嘱咐需休息一个月,故本案支持误工费336.00元(42元/天×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只提供了救护车收费票据165.00元,其余335.00元未能提供票据,故交通费本案支持16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60.00元,结合住院记录及伤情需要,以支持两天为宜,故本案支持护理费120.00元。合计6503.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原告费明*在梁**家协商调整土地相关事宜,被告梁**无故横加干涉,致使矛盾发生。故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原告费明*为逞一时痛快,对被告梁**进行辱骂,致使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费明*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52.67元(6503.82×70%)。原告费**自己承担1951.15(6503.82×3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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