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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系东西邻居。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盖*配房,侵占我家的地方。为此我们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将我右手、头部拍伤,又把我家轿车及左前门玻璃拍坏。我受伤后在满**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3850.38元。经鉴定我为轻微伤。修车花165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850.38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1650元,共计8000.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家没占原告的地方。双方用砖互拍。我没见拍着原告,我没砸车和玻璃。若是我造成的,我赔偿,否则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盖*配房,为是否侵占原告家的地方,双方产生纠纷,用砖头互拍。被告用砖拍伤原告头部、右手,并将原告之女赵**的轿车拍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天,花医疗费3626.45元。2013年9月27日,满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

原告主张检查治疗费223.93元并提供充值打印凭证一张,被告不认可,辩称系充值费。该凭证提示应在门诊收费处打印发票。因该凭证非正式发票且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误工费,原告主张550元,一天50元。被告不认可,称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民,因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11.84元(37.44元×11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由长女赵**护理,其任保定市满城银河家电商行会计,月工资2400元,以误工证明为证。被告不认可,称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上述误工费标准,认定为411.8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认可。

营养费,原告主张22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鉴定费,原告主张340元,提供票据两张。被告认为非正式发票,不认可。该票据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有效,本院认定。

复印费,原告主张8元。被告称起诉时未主张,不认可。该诉请应在举证期内增加,庭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车损1620元,提供票据两张。被告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经查,受损轿车车主系原告之女赵**,故原告无权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626.45元、误工费411.84元、护理费4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340元,共计5340.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票据、鉴定结论、公安卷宗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妥善处理矛盾,致本案的发生。双方互拍,均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酌定自担30%为宜。被告致伤原告,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40.13元×70%≈373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玲款373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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