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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张**、朱**、刘*、刘*、邓**、赵*、赵**、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张**、朱**、刘*、刘*、邓**、赵*、赵**、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张**即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刘*即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葛**即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邓**、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在满城县城东村北环宏伟汽修厂上班。2013年10月25日下午13点左右,被告张*、刘*、赵*找我要求为其免费修车,我拒绝。三被告将我按倒在地打伤我。后我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救治,住院22天。经诊断,我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鉴定,我为轻伤、九级伤残。因三被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共同侵权,他们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监护人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821.0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389.02元。减去被告张*家赔付的1万元,主张8138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我方已赔付1万元。原告住院时,我方朱**护理16天。原告主张8万多元,太多了。

被告刘*、刘*辩称,刘*没参与打架,与本案无关,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赵*、葛会芬辩称,没参与打架,不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满城县城东村北环宏伟汽修厂上班。原告和被告张*是同学,有矛盾。2013年10月25日下午13点左右,被告张*、刘*、赵*等人找原告要求为刘*免费修车被拒绝。后原告先骂被告张*,后打了被告张*一拳。二人对打起来,被告张*打了原告面部几拳,原告鼻子流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医疗费20401.02元。经诊断,原告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因三被告系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去保**二医院治疗,花费420元。2014年2月28日,保定**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

医疗费,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花20401.02元,在中**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治疗费420元,共计20821.02元,并提供两张票据。被告张某方辩称看不懂,称与己无关。该两张票据真实、形式合法,本院认定医疗费20821.02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0元,提供汽修厂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2013年7月至9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为证,证明自己系满城县宏伟汽车修理厂钣金工人。月资3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打伤后未上班。从原告2013年10月25日住院至评残日2014年2月28日前一天,共126天。每天工资100元,故误工费为12600元。被告张**认可原告在该汽修厂上班,但不知工资多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采信,认定其误工费为126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2420元。称住院时由父亲马**护理,父亲在保定丰**施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有工资表、单位证明为证。被告张**称,被告张*之母即被告朱**护理原告16天,应适当扣除应负担的护理费。不知原告之父在哪儿上班。因原告对张*之母护理16天未提异议,故应当扣除相应的护理费。马**2013年7月实发工资3149元、8月实发3441元、9月2700元,平均日工资103.22元,故认定护理费619.32元(6天×103.2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张*方称补助过原告伙食,但数额不定,未举证证实。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被告张**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为36408元。原告为9级伤残,按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

鉴定费,原告主张在保**医院花伤残鉴定费1340元并提供票据两张,被告张**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被告张**认可。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4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90元,提供9张票据。被告张**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9张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主张290元符合情理,本院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万元,被告张**不认可。鉴于原告九级伤残,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刘**、被告赵**均不质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0821.0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478.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票据、鉴定结论、公安卷宗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未能妥善处理之间的矛盾,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先骂人并动手打人存在过错,酌定自担30%为宜。被告刘*、赵*未打原告,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刘*、刘*、邓**、赵*、赵**、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打伤原告,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478.34元×70%≈53534.84元。扣除被告张**之前给付原告的1万元,还应负担43534.84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张*不满18周岁且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朱**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款43534.8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原告负担853元,被告张**、朱**负担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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