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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10日晚8点,因过道问题被告带着全家找到我家中,风我在家大门处待着,被告上前将我按倒,被告及其家人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伤。事发后,我被送到满**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771.07元。在外治疗费3107元。至今被告未对我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6628.07元。其中医疗费8878.0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技术处理费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济损失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知原告垒了墙,我开车快,墙蹭了车。我说原告墙垒得靠外了,原告说碰了墙不行。原告先用手电筒砸破我眼角,我才打他,不是我们全家打。我没打晕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只要墙拆不了,我们的纠纷就清不了,我一分钱也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9月10日晚8时许,为拆墙和过道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找到原告,在原告家大门口双方发生口角致打斗。被告打伤原告,后被人劝开。当日原告被送到满**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3年9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5771.07元。经诊断,原告双侧耳外伤、右手无名指、左侧颞顶部、左胸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20日,满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1日经满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300元、技术处理费10元、照相费40元,均计鉴定费共350元。赔偿损失事宜,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医疗费8878.07元。其中在满**医院共费5771.07元,提供票据及清单一份,被告认可。原告另主张出院后在北庄及柳**卫生所输液治疗,共花费3107元并提供票据2张。被告以非正式票据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2张票据系收据,非正式税票,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医疗费5771.07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称经营个体养猪,一天800元,耽误了一个半月,后要求依法计算。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未提供个体经营养猪业的证据,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民,依法按2014年我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37.44元,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为299.52元(37.44元/日×8天)。

原告主张住院时由儿子李*护理,称李*经营商**司,按平日流水账计算,护理费为5000元。被告不认可。经查李*系保定市新市区居民,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的收入状况,故按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每日61.86元,护理费为494.90元(61.86元/日×8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每天50元,应为4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由李*开车接送,无任何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做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到轻微伤,伤情不严重,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费1.5万元,称住院期间无人管理所养的猪,猪受损,估计1.5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71.07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4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7365.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处罚决定书、行政卷宗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互相打斗,被告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酌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即7365.49元×80%u003d5892.39元。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对原告身体健康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养猪的这一间接损失(如果有),不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892.3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被告李**负担61元,原告李**负担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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