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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4月21日18时20分,我与朱**在满城县桃源街与中山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到后不问缘由上来就对我殴打。事后我被送到满**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我97179.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驾驶无照摩托车撞倒我父母,准备逃离。我将其追上,双方打斗,互有伤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减少我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满城县桃源街与中山路交叉口与朱**载李**(被告父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父母受伤。经满城**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事发后被告来到现场,与原告打斗,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满**医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一门齿外伤性脱落。2013年9月5日经保定**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切牙一枚外伤性脱落,原告为轻微伤、十级伤残。2014年1月23日,满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赔偿损失事宜,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5760.92元。原告在满**医院住院,提供票据2张,花费4882.53元。住院期间购买康复新液2瓶,花费79.36元并提供药品汇总信息2张。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保**二医院口腔科就诊,分别花放射费84.5元、13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二医院花治疗费76元,提供票据1张。2014年6月12日,在保**医院口腔科就诊,提供票据2张,计335.73元。以上共计5471.12元。被告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有待核实其关联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举票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票据具有关联性,认定医疗费5471.12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没有依据,不予保护。

原告主张牙齿安装治疗费7200元,提供保**医院2014年6月14日票据1张及诊断证明。被告认可该证的真实性,但称需结合其它综合质证。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保护。至于原告主张牙齿后期修补费4万元,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鉴定费1858元,提供票据3张。被告认可。另主张技术处理、照相等费用40元,并提供票据1张,被告认可。两项1898元,本院均纳入鉴定费用。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时由儿子蒋**护理,提供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证明蒋**在满城**利纸厂上班,月基本工资3450元。本院采信该证据,认定蒋**日工资115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为2300元(115元/日×20天)。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主张误工费22320元。原告以满**公司米锦帛证明为证,主张每日工资180元,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共124天。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单位的代码证、执照等,证人未出庭作证,主张按原告户口计算。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我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每日37.44元。原告十级伤残,从2013年4月21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4日共137天,误工费应为5129.28元(137天×37.44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原、被告均要求依法判决。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去保定治疗做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15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自己工作地点在城镇,按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被告不认可,称原告为农民,应以农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8204元(9102元×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要求依法酌定。鉴于原告十级伤残,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另原告主张在与被告之父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交押金1000元。被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主张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1.12元、牙齿安装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5129.2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35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处罚决定书、行政卷宗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互相打斗,被告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肇事后未保护事故现场、未及时报案,存有过错,酌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即42352.4元×80%u003d33881.92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33881.92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被告朱**负担389元,原告蒋**负担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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