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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孙*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因该案与原告孙*军诉被告杜**、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系由同一纠纷引起,且两案性质相同,经征询两案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隆化镇下洼子村六组村民,双方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多次损毁原告地里种植的农作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并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所在单位领导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损坏原告的农作物,原告发现后到被告所在单位找其理论,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同事报警,原告随即被送到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隆化**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家承包地相邻,原告一直对被告家的地进行侵占。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期间,要求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不得在争议土地耕种,原告却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被告才把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蔬菜毁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28日早上,被告告知村干部同意调解,但本人没时间,让其母亲参加调解,还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去被告单位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在另案中也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68元。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本院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蓝旗镇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涉诉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

杜**陈述内容:2014年7月28日,我和丈夫董某某去蓝旗镇政府找孙**解决土地的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孙**到我跟前对我拳打脚踢的,用拳头打我头部、左侧眼眶、右侧下巴,左侧胸,踢左腿一脚。

孙**陈述内容: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和张某某在办公室,他在办公室南面靠窗户的床边坐着,我面向南对着办公室的门坐着,杜**和董某某进门就骂我,我还在辩解,董某某就打我脸一拳,另一只手抓着我的右侧衣服领子,杜**一手抓着我左侧衣服领子,另一只手抓着我的左胳膊,张某某过来拉也没拉住,董某某隔着张某某把我打晕倒在地上,在董某某打我的同时,杜**把我的衣服拽撕了,把左胳膊也抓破皮了。

董某某证言内容:杜**是我妻子,我家和孙建*家因为土地的事有纠纷,孙建*一直不出面解决,之前我和杜**曾两次去找蓝旗镇政府给解决我们两家的土地纠纷,但无结果。2014年7月28日9点左右,我和杜**到蓝旗镇政府找孙建*回下洼子村解决土地的事情,进了孙建*办公室,杜**问他为什么要毁我家种的芥菜,孙建*边骂人边用拳头打杜**脸部、后脑勺,右胸部几拳,杜**就倒地上了,孙建*又踢杜**屁股一脚,然后孙建*自己和杜**也并排躺在地上。孙建*在打杜**时,杜**也还手打孙建*来,但打没打到我没看清。

张某某证言内容:我和孙**在一个办公室办公,2014年7月28日上午,我在楼道里溜达等着打印材料,杜**和董某某边骂着边往我和孙**的办公室去了,我也跟往回走。我一进屋,正好看见两人连拽带杵坐着的孙**,我就上前拉着,孙**站起来后就靠着办公室的西墙,老婆在我右边,老头在我左边,还在和孙**互相够着拽扒,我看老头往前伸胳膊杵孙**,之后又往回一拽,孙**就倒地上了,我把老头拥到沙发上坐下,一回身看见老婆也在地上躺着了。

证据二:出院记录1份及隆化**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2张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34.1元,鉴定费400元。

证据四:董**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00元。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董**为个体工商户。

证据六: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董某某是四级肢体残疾,其右手和左腿、腰都有伤,行走不便,不可能去打原告。

被告孙**对杜**、董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杜**,同时被告同意由村解决土地的事,但在没有结果时原告就到被告单位,是给被告施压;对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杜**的伤是被告所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同原告的证据一):申请本院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蓝旗镇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涉诉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原告杜**对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打被告。对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骂着进屋及进屋就打孙**,说到孙**也厮扒来时,说得避重就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原、被告陈述与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中相互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彼此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二、三、四、五、六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六组村民,双方对相邻承包地界线争议多年,2014年7月26日,被告孙**将原告杜**种植在有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毁损。28日上午,杜**、董某某到孙**单位追问此事,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互有损伤。原告伤后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神经反应;3、Ⅱ型糖尿病;4、脑梗塞;5、肝硬化;6、脾大;7、泌尿系感染。经隆化**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土地界线发生争议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理性解决,被告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毁损,处理方式不妥,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吵闹并致被告损伤,亦有过错,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34.1元,未提供用药清单且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双方亦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结合日常经验酌情予以保护1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费每日80元,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鉴定费400元,合计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62元。(按经济损失2660元的7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杜**负担150元,被告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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