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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在阻止被告将牛*赶到原告“退耕还林”地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隆化县韩麻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57.93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在家喂牛,没有出门放牛,没有打原告,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韩麻营派出所涉本案治安卷宗,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交的伤情诊断、住院治疗经过、费用清单等当庭予以出示,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2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见被告赶牛去原告“退耕还林”地放牛,即前去将被告上山的路挡住,被告向原告后腰处踹了一脚,原告倒地后昏迷,后原告清醒回家被杜**送到韩**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询问笔录证明:1月2日上午被告没有出门,一直在家喂牛,没有见到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阻拦被告上山放牛时,被告踢原告左腿膝盖,将原告踢倒后致原告滚下堤堰,摔伤腿部及腰部,被告赶牛上山后,原告回家被送去医院治伤,其子杜**报警,并质证被告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真实。被告陈述1月2日上午10点30分警察到被告家,被告的牛就在家中牛圈内,被告没有上山放牛,也没有见到过原告,并质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经韩麻营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及腰椎病,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742.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人身损伤系被告褚**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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