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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应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侯*与被告马*因为候台镇村四队土地转让所得土地款一事,双方发生口,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入吕**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94.70元、急诊医疗费771.1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后又自行在离石仁德诊所治疗并支付医疗费983.8元。2013年5月2日,临县公安局作出临公碛行罚决字第(2013)第0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处以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侯*的住院医疗费6394.70元,已在临县**中心报销3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马*殴打原告侯*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但原告住院医疗费已在临县**疗中心报销3511元,该部分被告不再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

6394元一3511元+急诊医疗费771.10元为3654.10元。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15元/天计赔,结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考虑至出院后一个月,即42天×15元为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15元/天计赔,即2天×15元为63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卫生业类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86元计算,即38386元÷365天×12天为126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类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293元按日计算,结合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酌情考虑至出院后一个月,即25293元÷365天×42天为2898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住院就医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酌情考虑300元较妥。综上,被告马*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2.1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赔偿原告侯*医疗费

3654.1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28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22.10元;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撤销原审法院判赔第一项共计

8922.1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事出有因,并非上诉人一人之过错,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清。上诉人对公安处罚决定当时未提出异议,是为了息事宁人,故该决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其受伤是自伤还是他伤具有不确定性。另外一审判决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没有依据,也没有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不论是什么原因都不能随意伤害他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所主张的医药费是已经扣除了报销了的部分,故依据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身体殴打造成伤害,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赔偿项目均计算过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审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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