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姜玉雪、司**,被告成**及委托代理人成光磊、成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同班同学,同住一村,2009年9月28日放学回家时,被告成**的自行车坏了,让原告带着回家,被告坐在原告的自行车后座上,用一只手扶着自己的自行车。行走中原、被告均摔倒,原告磕掉三颗门牙,医院建议待原告成年后再修复被损牙齿。之后,原、被告及村领导协商此事,口头约定原告修复牙后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2014年6月19日至8月14日期间原告六次在承德附属医院治疗修复牙齿。现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9月28日口头协议,给付原告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5月的一天,原告骑自行车带着被告摔倒,双方都受伤,双方家长协商各付药费。原告之后找过被告协调,但未经村领导协调亦无口头协议。而且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费用是否是治疗当时所磕的牙无法证实,2010年发生的事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承**医院病例一份、四十家子村委会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交的毕业证和学生证各一份,均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张*用自行车带着被告成**,被告成**用手扶着自己的自行车,行驶当中,两人摔倒,原告张*被磕掉三颗牙齿。医生建议待原告成年再修复被损牙齿。2014年6月19日至8月14日期间,原告共六次在承德附属医院治疗修复牙齿,支出医疗费11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成**曾系同班同学,在成**遇到困难时,张*进行帮助,自行车倒地,原告张*因此摔掉三颗牙齿。双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被告成**应对原告张*的经济损失予以分担。因原告医治牙齿在未成年前无实际支出费用,未放弃过主张权利,被告反驳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张*医疗费、交通费5910元(按原告经济损失11820元的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