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吴**、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炼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岳父母。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女儿吴**登记结婚。婚后因结婚欠债、妻子看病及家庭生活问题,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二被告为了给其女儿出气,为了让原告今后将全部收入交给其女儿就产生了要教训原告的思想。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及其女儿到原告单位宿舍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在地上,不让原告报警。原告当日入住阳城**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83.99元。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照像费等费用3352.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炼系被告吴**、杜**女婿。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及其女儿吴**三人到阳城县町店镇町店村原告所在单位宿舍找原告理论吴**怀孕的事情,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经阳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阳城县公安局町店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被告吴**、杜**罚款100元。原告当日入住阳城**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83.99元。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他损失确定为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杜**到原告单位宿舍对原告进行殴打系侵权行为,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吴**、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炼炼经济损失273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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