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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宋**、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宋*、刘*、被上诉人李*、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1)柳*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柳*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3)柳*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刘*、被上诉人刘*、冯*、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宋*、刘*承揽了冯*的二层楼房修建工程,并雇佣刘*做工,日工资120元;冯*事前对宋*、刘*二人无建设工程资质知情。楼房墙体完工后,刘*又雇佣李*完成楼板的吊装作业。5月17日上午,李*(无吊车操作证)在吊楼板过程中,由于吊车长臂接近高压线,致地面欲给吊车挂楼板的刘*被感应电击伤。之后,刘*在孟门镇卫生院、柳**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吕**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3517.68元;其中孟门镇卫生院、柳**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宋*、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刘*将楼房楼板的吊装事项有偿交付由李*来完成,宋*、刘*提供楼板,李*自带工具操作吊车,是其为完成工作任务提供劳务的手段,故该双方的行为性质应属雇佣关系。李*在完成其工作任务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吊车长臂感受高压电,致刘*人身受损,对此雇主宋*、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冯*把楼房修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宋*、刘*,也有明显过错,也应对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计算损害赔偿标椎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其中,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517.68元计,误工费按120元/天×46天u003d55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46天u003d690元计,营养费按10元/天×46天u003d460元计,护理费按6356元÷365天×46天u003d801元计,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共计2198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柳*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刘*赔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经济损失21988.68元.被申请人李*、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刘*、李*、冯*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上诉人宋**、刘*口头小包了冯五的二层楼房修建工程,并雇佣刘*做工。具体小包形式为:按日工计算,不挣管理费,也不挣技术费。主体完工后,上诉人打电话给吊车主家四平,说让他把吊装楼板的业务承揽去,经协商,四平答应400元承揽第二层楼房楼板吊装业务。随后,四平委派了其妻弟李*驾驶吊车赶到施工现场。在吊装过程中,李*不听上诉人的指挥,没把吊车长臂缩短,致使吊车长臂接近高压线,使地面上欲给吊车挂楼板的刘*被感应电击伤倒地。李*见状,跳下吊车,拉起沙筛盖在刘*身上,弃车逃走,再未出现。当即,上诉人组织人员把刘*送至孟**院、县医院治疗,花费两千多元,后刘*又转至吕**医院继续治疗痊愈。上诉人认为刘*是上诉人雇佣的,但李*承揽了吊装楼板的业务,系承揽关系,而非上诉人雇佣。李*无证违规操作吊车致刘*受伤,后又不施救助,其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柳**院认定上诉人与李*系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致害人李*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三口头答辩称,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冯五口头答辩称,我把工程承揽给二上诉人就什么也不管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刘*将楼房楼板的吊装事项有偿交付由被上诉人李*来完成,上诉人宋*、刘*提供楼板,被上诉人李*自带工具操作吊车,是其为完成工作任务提供劳务的手段,双方的行为应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在完成其工作任务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吊车长臂感受高压电,致被上诉人刘*人身受损,对此雇主宋*、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宋*、刘*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李*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刘*上诉称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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