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腊*诉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腊*诉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腊*的委托代理人包泉山,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腊*诉称,2014年4月12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嘎亥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扎鲁**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5066元。关于损害赔偿事宜经嘎**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6元、误工费656元(82元×8天)、护理费808元(101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营养费320元(40元×8天)、交通费320元,共计74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其伤情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嘎**出所调解书及对原告和梅*的询问笔

录各一份。欲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二、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卫生院诊断书一份、合作医疗处方纸四张、收费专用收据一枚,扎鲁特旗蒙医医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15页、病人费用清单5页、收费专用收据二页。欲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三、收据一枚。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打原告,其支出与我无关。

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嘎亥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扎鲁**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5066元。2014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到原告家找其丢失的山羊时与原告之子双*发生争吵及原告因风湿性心脏病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扎鲁**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98.88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由被告行为所致,故对以上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吴*未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到原告家找其丢失的山羊时与原告之子双*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前往扎鲁**医院住院8天,医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支出医疗费289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伤是由被告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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