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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称辽宁司法鉴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原审诉称:我认为辽**鉴定所出具的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是伪证。是鉴定人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虚构的,是人为假造的鉴定。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表述为:孙*、朱**的—RHD血型,阳性,少(+)号;孙*、朱**的—RHD基因型“D/d”的表述是错误的,应写为“D/-”;但“D/-”为杂合子基因(临床输血学检验—书中证明)是阴性血的基因型;所以,阳性(+)号血中,没有“D/-”杂合子;朱**ABO基因型A1O1是故意造假,应是A1A1型。另,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注明各种参数的数量和凝聚强度。另,辽**鉴定所的张**与孩子的父亲有亲属关系,其作为该份报告的鉴定复核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假报告,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使我无法到大连市公安局立两起刑事案件,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辽**鉴定所赔偿我鉴定费6300元,血型鉴定费601.85元,火车费2281.50元,沈阳车费758.4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打印材料、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0443.45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辽**鉴定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辽宁司法鉴定所在原审辩称:我所完全按照孙*的申请对孙*及其子朱**进行了亲子鉴定,符合司法鉴定规范,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我所具有合法的法医鉴定资质,严格按照**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包括鉴定结果中基因型的书写及鉴定意见的表述方式都符合相关规定。我所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完全合法,按照孙*委托的鉴定委托书进行鉴定。孙*对我们出具的其与其子存在亲权关系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现孙*要求我单位重新鉴定的事项与其原鉴定事项的范围不符,我所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综上,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孙*、朱**与辽**法鉴定所签订了一份《亲子鉴定协议书》及亲子鉴定委托书,孙*委托辽**法鉴定所对孙*与朱**是否具有亲生的母子关系进行鉴定。孙*共交付辽**法鉴定所鉴定费共计6300元。2012年12月5日,辽**法鉴定所出具了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为:根据孟**遗传定律,孩子的全部遗传基因必须分别来源于其亲生父母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分析,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孙*能够提供给朱**必需的生母基因,且累计亲权指数经计算大于支持存在亲权关系的标准。鉴定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支持孙*与朱**存在亲权关系。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果中的ABO血型和基因型项目中写明:孙*的血型为A型,基因型为A1/A1型;朱**的血型为A型,基因型为A1/O1型。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果中的RHD血型和基因型项目中写明:孙*的血型为阳性,基因型为D/d;朱**的血型为阳性,基因型为D/d。孙*对支持孙*与朱**存在亲权关系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孙*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对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该表述侵犯了其健康权,影响了其刑事案件的立案。

审理过程中,经充分释名,孙*坚持选择侵权纠纷诉讼,要求辽宁司法鉴定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孙*辽宁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报告中对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的表述侵犯了其健康权,影响了其刑事案件的立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事项为进行核DNA-STR遗传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经沈阳**民法院委托,确定由中国医**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的回复,该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项即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又提出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及由辽**鉴定所为其进行核DNA-STR遗传亲子关系司法鉴定,要求在该鉴定中注明DNA15个STR点位的等位基因的总数目、总范围,并注明孙*与朱**各自的等位基因数目及范围;以及在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中注明抗原的数量,辽**鉴定所认为原鉴定程序合法,且孙*重新要求的鉴定系定量鉴定,超出了原鉴定事项的范围,不同意重新鉴定。

再查明,孙*于2009年7月21日,到大**液中心委托该机构对朱**是否为朱**的亲生父亲进行鉴定。大**液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意见为:不排除朱**与朱**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孙*认为大**液中心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影响了其刑事案件的立案,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大**液中心,要求大**液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各项损失近1万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审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孙*上诉,大连**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312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孙*、辽宁司法鉴定所的陈述、亲子鉴定委托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审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大连**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312号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孙*坚持提起侵权纠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侵犯健康权的诉讼应满足以下要件:1、侵权人存在侵犯健康权的过错及行为具有违法性;2、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孙*主张辽**法鉴定所侵犯了其健康权,孙*对侵犯健康权的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孙*提出的辽**法鉴定所的鉴定复核人张**与孩子的父亲有亲属关系,其作为该份报告的鉴定复核人程序违法,辽**法鉴定所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经审查,辽**法鉴定所作为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与孙*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完成了孙*要求的鉴定事项,实体和程序上无过错,辽**法鉴定所不存在侵权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孙*主张辽**法鉴定所在鉴定报告中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中的表述错误,其所依据的证据系书籍、网络等有关内容,孙*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推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鉴定流程及操作规范。故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辽**法鉴定所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健康权的构成要件,故对孙*主张辽**法鉴定所侵犯其健康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辽**法鉴定所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孙*要求做过错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孙*与辽**鉴定所非医患关系,不适用医患关系的操作流程,故不同意其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另,关于孙*要求辽**鉴定所为其做核DNA-STR遗传亲子关系司法鉴定并在该鉴定中标注出DNA15个STR点位的等位基因的总数目、总范围,并注明孙*与朱**各自的等位基因数目及范围以及在ABO基因型及RHD基因型中注明抗原的数量的鉴定申请,因辽**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在辽**鉴定所不同意重新鉴定且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该鉴定系定量鉴定,超出了原鉴定范围的情况下,不同意孙*提出的该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以要求重新做司法鉴定或过错鉴定或专家论证;辽宁司法鉴定所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亲子鉴定意见书---内容是故意歪曲医学理论、故意弄虚作假,故意故出错误的---RH(D)血型、基因型,人为假造的鉴定。实属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朱**ABO基因型A1O1是故意造假,应是A1A1型;本案案由有误,应改为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继承权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司法鉴定所辩称,同意原审法字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辽**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与孙*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完成了孙*要求的鉴定事项,实体和程序上无过错。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主张,要求重新做司法鉴定或过错鉴定或专家论证问题,孙*要求重新做司法鉴定,超出了原鉴定范围,不同意孙*提出的该鉴定申请。孙*与辽**鉴定所非医患关系,不同意其提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或专家论证申请。关于孙*主张朱**ABO基因型A1O1是故意造假,应是A1A1型问题,其所依据的证据系书籍、网络等有关内容,无法推翻辽**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主张本案案由有误,应改为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继承权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释名,上诉人孙*坚持选择侵权纠纷诉讼,要求辽**鉴定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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