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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潘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潘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潘中心小学的法定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沈某某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马贝小学(以下简称马贝小学)四年级在校学生。该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沈阳市**潘中心小学。该小学为达到采暖效果在冬季将教学楼大门封闭,要求学生统一走楼外疏散通道。2013年4月15日早自习结束后沈某某与同学下楼,当行至一楼和二楼转弯处时沈某某想从该转弯处直接翻越到地面,他在跳的过程中因脚被栏杆绊了一下摔到地面受伤。沈某某被送到沈阳铁西王*综合门诊部就医,后转至沈**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左肱骨踝上骨折。沈某某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7318.32元。2013年7月29日沈某某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沈某某左肱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920元。沈某某系铁西区马贝村村民,因该村土地被政府征用,被上诉人成为失地农民,该地区已划归大潘街道办事处管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街道办事处证明、照片、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某某系马**学在读学生,因马**学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隶属于大**小学,其民事责任应由大**小学承担。沈某某事发时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大**小学作为校方应明知小学生走户外楼梯存在安全隐患,学校虽然作出安全上下楼的规定,也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校方就读的均为小学生,小学生天性活泼好动,大**小学应当在课间派专人在楼梯处进行管理。沈某某翻越栏杆时学校没有任何人员予以制止,学校对此缺乏必要的监管,应对沈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年满9岁,对翻越栏杆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仍翻越楼梯,故沈某某自身对此事故负有40%的责任。关于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318.32元、鉴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的赔偿范围,且为沈某某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某某主张护理费3397元的问题,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0元/天×13天=1170元;关于沈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虽然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到沈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出院、鉴定等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沈某某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沈某某提供了由铁西**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沈某某为马贝村村民,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沈某某属于失地农民,沈某某所在村也进行了城市化管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沈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问题,大**小学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4391元(7318.32元×60%);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390元(650元×60%);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护理费702元(1170元×60%);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交通费180元(300元×60%);五、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伤残赔偿金27,867.6元(46,446元×60%);六、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552元(920元×60%);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小学承担18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小学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失地农民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心小学提交了沈阳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提供其父亲沈**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在大**小学担任保安期间的银行卡工资收入对账明细一份以及沈阳**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大**小学为达到采暖要求,封闭教学楼室内楼梯改走室外楼梯,并且未在各层楼梯处安排教师进行保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其系失地农民的证明、抚养人沈**的工作证明、银行卡工资收入对账明细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抚养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实践,对被上诉人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马贝村拆迁属于“移村再建”,不具有城镇属性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说明马贝村目前的征收拆迁状况,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为失地农民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潘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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