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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沈阳市**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龙泉古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审判员朴永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一审诉称,姜**于2008年3月30日(清明节前)去沈阳市祝家镇龙泉古园(原龙泉墓园)扫墓,在由北向南从临时停车场的下坡路下行过程中,跌落于右侧道旁约3米高的水泥护坡下,当时不省人事,家人发现后求助被告单位保安共同把姜**抬上自家车,后120急救车将姜**送至解放军四六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九根肋骨骨折、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骨缺失,住院30天。姜**出院后与沈**泉古园未达成赔偿协议,遂起诉至沈阳**民法院,2009年7月,沈阳**民法院判决姜**负有主要责任,姜**不服,上诉于沈阳**民法院,2009年10月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姜**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于2010年3月指令沈阳**民法院再审。2011年4月,沈阳**民法院再审后做出判决,判令沈**泉古园负经济赔偿责任,并明示根据医嘱,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及颅骨修补实际费用,待发生后另行告诉。姜**据此于2012年12月21日到解放**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住院33天,并经过门诊治疗,共计花费近3万元。此事给姜**造成难以治愈的巨大伤害、身心痛苦、生活自理困难及各项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沈**泉古园赔偿:1、医疗费25297.25元(包括中国人**六三医院、沈阳**民医院、中国医**京医院、中国医**一医院、沈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医院的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8320元(包括沈阳**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医院住院期间);3、护理费14460元(包括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出院后2个月、沈阳**医院住院期间、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的费用);4、营养费6820元(包括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住院期间的、在沈阳**医院住院期间的、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住院期间的及出院后1个月的、出院后门诊医嘱半年的费用);5、误工费48000元;6、交通费399元;7、复印费117元;8、精神损失费30000元;9、另请求判决后续治疗费(无法治愈和康复,每月药费1300元)和确定护理权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沈**泉古园一审辩称,服从沈阳**民法院(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4号判决书,对判决涉及的姜**颅骨修补术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法院再审判决精神执行,对姜**其他请求因在再审判决中已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单位不再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30日,姜**协同家人到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原龙泉墓园)扫墓,姜**家人将汽车停泊在墓园下山通道旁。扫墓结束后,姜**退场行至汽车停泊处,脚下一绊,从下行通道旁的空地(此处系下坡)摔至坡下,此坡高约3米,坡下为水泥地面,坡边缘处无防护栏。姜**被送至中国人**六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其中禁食水1天、半流食29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脑内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锻炼等。2008年4月29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及时复查,需陪护1个月等,2008年5月29日诊断证明书记载:注意看护、需陪护1个月。

2008年12月15日,姜**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沈阳市龙泉古园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姜**不服提起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沈*一终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姜**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沈阳**民法院再审。沈阳**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月19日,中国人**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生意见为,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后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经法医鉴定认定,上述伤情造成姜**颅脑8级伤残、左锁骨骨折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10级伤残;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800元。沈阳**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于姜**的人身损害事实,沈阳市龙泉古园承担相应过错责任(90%),姜**承担10%的责任,并对姜**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至起诉时止9个月(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作出了判决。因姜**在原审时未主张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再审判决以超出原审诉求为由不予审理。关于进行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再审认为应待二次手术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告诉。

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14日,姜**多次以外伤致头晕、头痛、胸痛、胸闷等为主诉到中国人**六三医院、沈阳**民医院、中国医**京医院、中国医**一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2115.9元(其中含治疗牙病的39.92元)。

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姜**以“反复头晕、头痛4年,再发1周”为主诉到沈阳市中环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中二级护理12天),入院确诊和出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颈椎病、血脂异常,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口服长瞩药物、病变随诊,姜**支付医疗费4781.5元,其中医保报销4000.55元,姜**自行支付782.95元。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半个月。

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3日,姜**到中国人**二医院住院行缺损颅骨修补术,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3天,普食11天,禁食水1天,软食21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右颞顶部外伤性颅骨缺损、脑外伤综合症、双眼人工晶体置换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抗癫药物,苯妥英钠100MG日2次,逐渐减量半年后停药;口服茴拉西坦片2片日3次,注意头部颅骨修补处保护;建议长期休养,可于脑康复中心行康复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姜**花费医疗费45353.63元,其中医保报销33792.35元,姜**自行支付9940.81元。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30天,及2013年2月22日诊断书建议休息30天。

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姜**每隔一周或两周到中国人**二医院复诊、开药,支付医药费共计10311.22元,所开药物主要为:头痛宁胶囊、甜梦口服液、胞磷胆碱纳胶囊,相应的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7天或15天,自2013年11月18日起门诊记录上增加“加强营养”的医嘱。

2014年2月20日,姜**到沈阳**民医院复查头CT和肋骨CT,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姜**支付检查费1257.21元。

姜**支付交通费399元,支付复印费117元。

在诉讼过程中,姜**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中国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其“尚未开展后续医疗费鉴定项目”为由,不予受理,退回委托;又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由于我所鉴定人员技术水平有限,无法认定”为由,不予受理,退回委托;再行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已“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退回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姜**诉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健康权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再审判决确定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对姜**的人身损害事实承担相应过错责任(90%),姜**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10%),现姜**就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起诉,原、被告亦应按再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一)、关于姜**主张的医疗费。1、因2009年1月19日,中国人**三医院医生建议姜**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后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故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14日姜**以外伤致头晕、头痛、胸痛、胸闷等为主诉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治疗牙病的费用,为2075.98元(2115.9元-39.92元)。2、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姜**到沈阳**医院住院治疗的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颈椎病、血脂异常,姜**未举证证明该疾病与其2008年的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对姜**在此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同理,对姜**要求的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亦不应支持。3、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3日姜**在中国人**二医院住院行缺损颅骨修补术,根据医嘱,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支持姜**自行支付的9940.81元医疗费。4、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姜**每隔一周或两周到中国人**二医院复诊、开药所支付医疗费10311.22元及2014年2月20日支付的检查费1257.21元,予以支持,理由为:姜**于二次手术入院诊断即被确认为脑外伤综合症,其出院后所开药物胞磷胆碱纳胶囊系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头痛宁胶囊、甜梦口服液系主要用以治疗头部伤害,2014年2月20日的检查诊断同样为脑外伤综合症,并医嘱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可以认定该段时间的检查、开药行为与二次手术医疗是连续的医疗行为。5、因姜**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上未记载所购药物名称、日期,无法确定是否用于姜**摔伤部位的治疗,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应赔偿姜**的医疗费为:21226.70元[(2075.98元+9940.81元+10311.22元+1257.21元)×90%]。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姜**二次手术住院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2、对于姜**主张的在沈阳市中环中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理由同医疗费。确定被告应赔偿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5元(1650元×90%)。

(三)、护理费。1、关于姜**主张的第一次出院后(2008年4月29日)两个月的护理费,再审时以姜**在原审时未主张超出原审诉求,不予审理,现姜**在本诉中提出,因有医嘱,予以支持,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428.11元(33021元÷365×60天×1人)。2、姜**要求的其在沈阳市中环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理由同医疗费。3、姜**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嘱护理级别和天数经计算为3890.15元(33021元÷365×(10天×2人+23天×1人)]。4、姜**要求的二次手术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诊断书均未记载需要陪护,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被告应赔偿姜**的护理费为8386.43元[(5428.11元+3890.15元)×90%]。

(四)、营养费。根据姜**伤残情况及医院医嘱(半流食29天、软食21天、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姜**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第一次住院期间29天、第二次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2个月,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营养费为4950元(50元×110天×90%)。至于姜**主张的自2013年11月18日起半年的营养费,该段时间与出院后2个月不连续且诊断证明书上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再审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姜**的误工费至2008年12月31日,姜**再请求给付以后的误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姜**亦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并且再审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姜**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姜**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姜**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根据姜**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就医次数、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姜**主张的交通费399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359.1元(399元×90%)。

(七)、复印费。根据姜**提交的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复印费收据,对于姜**主张的117元复印费,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105.3元(117元×90%)。

(八)、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多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因无法确定具体的后续治疗情况和是否构成护理依赖(且姜**二次手术出院诊断及其后每一周或半个月的诊断书中均未记载),对该项诉求不予确定。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再审判决书中已经根据姜**伤残情况判决过其应得的部分,姜**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姜**医疗费21226.70元;二、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5元;三、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姜**护理费8386.43元;四、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姜**营养费4950元;五、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姜**交通费359.1元;六、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姜**复印费105.3元;七、驳回姜**要求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要求确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权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龙泉古园承担450元,姜**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不服,向提出上诉称:1、要求确认后续治疗的权利;2、请求对上诉人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3、请求判令误工费(2009-2013)62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龙泉古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提出的后续治疗问题,因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一审期间并未实际发生,姜**可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姜**提出的护理依赖问题,因在一审期间多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因无法确定具体是否构成护理依赖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姜**该项诉请不予确定和处理,并无不妥。姜**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姜**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因再审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姜**的误工费至2008年12月31日,姜**再请求给付以后的误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姜**亦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并且再审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姜**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姜**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姜**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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