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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包万茹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包**审诉称,包**、韩**系邻里关系。2014年9月17日因包**家的狗死在了韩**家的西房山,双方为此在两家门前路旁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致包**身体受到损伤,入辽**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1563.20元,误工费4180.03元,护理费1263.7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25元,合计8181.96元。经济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韩**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18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韩**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包**所述打架经过不属实,当日在我家门口,包**称她家的小狗死在我家的西房山,认为不是我打死的,就是我药死的,我没有承认,并与包**理论,后包**就上前打我,并将我的头部和脸部打伤,但我没有还手。后我丈夫报的警,并给我和包**家的小狗进行了照相。我被120送到了辽**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4,441元。出院后,我找到派出所要求包**赔偿,包**没有同意,后我将包**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141元。另,事发当天晚上包**在家了,没有住院。9月18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包**或在家,或骑电动车到刘**自家的楼房搬东西,或在村上麻将社打麻将等,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我和我姐姐及我婆婆都看见了。因此,包**花的医药费等与我无关,包**提供的病例、票据也是假的,所以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包**、韩**系邻里关系。2014年9月17日17时许,因包**家的小狗死在了韩**家的西房山处,包**认为小狗的死亡与韩**有关,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在韩**家门口相互撕扯到一起,致双方身体均受到损伤。次日8时许,包**入辽**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包**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1563.20元,护理费1246.4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54.45元,交通费50元,合计5064.09元。经济赔偿问题虽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包**诉至法院,要求韩**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18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包**、韩**系邻里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缺乏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并相撕扯,导致双方身体受到损伤。在此事件中,双方均负有责任。其中,包**应对自身所受伤害负次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所受经济损失的40%,核款2025.64(5064.09元×40%)。韩**应对包**所受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包**所受经济损失的60%,核款3038.45元(5064.09元×60%)。包**诉称花交通费5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收据,但理由不充分,根据包**家庭与所住医院往返距离和包**住院和出院所需合理交通费用,酌定50元为宜。包**在沈阳**民医院和辽中**卫生院所花费用,因未能提供转院手续和所治疗的科目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韩**辩称本人及亲属曾多次看见包**在家活动,未住院治疗,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万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3,038.4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他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误,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包万茹并未因伤住院,其各项损失均是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万茹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韩**提出“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误,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包**并未因伤住院,其各项损失均是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经查,包**与韩**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相撕扯,双方均因本次纠纷受到伤害并发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对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根据包**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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