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于亚*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于亚*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原审诉称,2013年9月1日中午,我去责任田途中,路过于孝明和孙*家门口时,突然窜出藏獒,先后3口,将我腿和胳膊咬伤,经孙*家及左右邻居出来后将狗打跑,把我送到739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犬咬伤,并左踝部皮肤撕脱伤并腓浅神经外侧肢碾挫断裂,左上臂及左小腿犬咬伤,并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8天。由于咬伤部位及神经不时疼痛,行走受阻,在家休息治疗35天(有诊断书)。此次伤害对我以后打工、做家务都有影响。尤其在病毒潜伏期,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于**经与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孙*支付于**医疗费139.9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81.81元、物品损失500元;赔偿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等费用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原审辩称,是我家的狗给于亚*咬伤,孙*将于亚*送到739医院,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支付的。据主治医生李**所述于亚*拆线当天(入院后第13天)即可出院,但是于亚*拒绝出院。拆线当天于亚*儿子向我要25,000元,我没有同意,之后孙*因心脏病发作住院,不能继续护理于亚*,于亚*住院28天,其中孙*护理13天,并负担伙食费,同意支付另15天的护理费,但不同意按照其儿子的工资支付。同意支付于亚*复查的交通费,于亚*受伤时的衣物没有500元那么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中午,孙*所有的藏獒犬将于亚*咬伤,后孙*将于亚*送至沈**九医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孙*护理于亚*13天,孙*护理期间伙食费由孙*负责。于亚*出院后沈**九医院医生李**为于亚*出具3份诊断书,分别是2013年10月12日,建议休息三周后复查;2013年11月1日,继续休息一周后复查;2013年11月8日,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2013年10月28日,于亚*到沈**九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3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孙*饲养的藏獒犬将于亚*咬伤,孙*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孙*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的数额,依照于亚*因复查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于于亚*请求孙*支付139.90元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因于亚*未能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依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于亚*因伤住院28天,出院后全休5周,确定误工费为5,725元(33,169元÷365天×63天)。关于护理费的数额,依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于亚*方负责护理时间为15天,故确定护理费为1,438元(34,995元÷365天×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因住院的28天期间,孙*负责13天伙食,故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数额,于亚*因伤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确已发生,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物品损失的数额,因物品损失确已发生,酌定物品损失费为200元。关于于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因藏獒犬属大型犬,于亚*被大型犬咬伤,在精神上确有影响,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于亚*医疗费139.90元,误工费5,725元,护理费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物品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于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承担并直接给付于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于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同时于亚*并未造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于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同时于亚*并未造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于亚*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其提供了在饭店工作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于亚*系被大型犬咬伤,精神上确实受到很大刺激,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特殊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