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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林**、接桂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周**、林**、接桂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北新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助理审判员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做生意时被周**、林**、接桂彩殴打,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548.26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验伤鉴定费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林**原审辩称,该次事件的引发是王**辱骂周**并先动手殴打周**所造成的,周**并没有参与到双方的斗殴中来,周**对王**没有伤害行为,王**所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王**手指的划痕是自己用削菠萝的刀割的,不是斗殴导致的。关于王**增加的鉴定费请求已过举证时限,建议法庭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林**并没有主动殴打王**,事发当时,林**是躲在驾驶室里的,没有参与到双方斗殴中,当王**殴打接桂采并将其的头撞向王**的面包车导致面包车车灯被撞碎,接桂彩身体多处受伤时林**才下来制止双方的纠纷不料被王**殴打,综上,我们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接桂彩原审未答辩。

经原审查明,接桂彩系林**的母亲,周*静系林**的岳母。2014年3月26日16时左右,在沈阳市**镇道义三天顺路口,王**因摆摊占位与周*静、林**、接桂彩发生纠纷并受伤。沈**安医院验伤报告书载明:王**1、头外伤、头皮挫伤;2、右手拇指、中指、环指皮肤裂伤;3、颈部皮肤挫伤、左膝部皮肤擦伤;4、左手拇指咬伤。根据在公安部门调取的讯问笔录和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查明的事实是:1、王**在笔录中承认在其丈夫和林**、周*静被拉开后,到自己家车上取了铁棒并用铁棒打了林**几下,林**将铁棒攥住,双方来回拉铁棒致王**右手拇指、中指、环指皮肤裂伤;2、王**和周*静、接桂彩扭打在一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周**、林**、接桂彩因经营摊位占位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纠纷。因双方未注意克制而导致纠纷的发生,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王**和周**、接桂彩均不承认自己先动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推定各方均有过错,周**、接桂彩对王**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自己拿的铁棒先打的林**,并与林**拉扯铁棒致右手受伤,故王**右手伤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林**、周**、接桂彩对王**的该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林**并未参与周**、接桂彩与王**的扭打,故林**对王**的其他损失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王**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沈**九医院和沈**医院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813.26(含验伤费)。对王**右手受伤发生的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由于该损失不是由林**、周**、接桂彩造成,故在王**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王**发生的其他医疗费和鉴定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且无合法有效票据,故不予确认。王**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和因误工而致的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定。王**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王**的治疗情况合理确认为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接桂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王**医疗费613.26元的50%即306.63元;

二、周**、接桂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王**交通费50元的50%即25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接桂彩承担25元,由王**承担25元。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应该赔偿我全部的医疗费、交通费,同时应该支持我误工费。

周**、林**、接桂彩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应承担责任的50%及是否应得到误工费的赔偿,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承认自己先动手,各方撕扯受伤均有责任,且王**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手上受伤是因为拿小钢管争抢中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各50%责任并无不妥。另,王**未出示医院建议休息的医嘱及未能提供因误工而致的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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