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鲁*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鲁*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3年12月9日3时20分左右,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大东菜站内,鲁*因为抢占摊位,堵塞了消防通道,进而与陈**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鲁*辱骂陈**,言语十分难听,陈**无法忍受,上前质问,故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陈**将鲁*面部打伤,鲁*将陈**眼部打伤,后双方去了医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传唤陈**并将陈**夫妻二人扣押,当时家中只留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派出所出具1份调解协议让陈**签字,协议内容为陈**交1.8万元到派出所,后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再要求鲁*赔偿,鲁*交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否则马上将二人刑拘。这种情况下,陈**迫于无奈签字,打电话给朋友凑了1.8万元,送到派出所。陈**认为协议是在强制的情况下达成的,陈**按公安机关的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没有看到鲁*的相应证据,陈**、鲁*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陈**愿意按鲁*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并请求判令鲁*赔偿陈**医疗费1000元,诉讼费由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鲁*辩称:2013年12月9日3时20分左右陈**将我打伤,后经派出所出警,鉴定我为轻微伤,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欺诈事由,所以双方应遵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3时20分许,陈**、鲁*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大东菜站内,因占摊位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中陈**将鲁*面部打伤,鲁*将陈**眼部打伤。

此次事件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陈**、鲁*达成如下协议:“1、鲁*与陈**和勾**之间相互赔礼道歉;2、陈**自行承担其医疗费之外和勾**共同赔偿鲁*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3、双方对此调解无异议,不得再因此发生任何争执。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名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陈**已于2014年3月17日将上述赔偿款给付鲁*。

上述事实,有陈**、鲁*陈述,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陈**、鲁*的病志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陈**、鲁*因占摊位发生争执进而厮打,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现陈**诉称该协议是在强制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陈**为免受治安处罚而与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在北**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鲁*因打架斗殴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以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越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本案上诉人陈**不能举证证明主观上被上诉人鲁*有利用其自身优越或上诉人陈**轻率、无经验的故意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且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权利,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为避免自身受到治安处罚,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强迫其违背自愿所作出调解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北**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