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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郝**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一审诉称:我父亲以前因工作上的事与黎明公司有一些纠纷,我和父亲曾经到北京上访,后期我父亲患了食道癌,2011年2月两会刚结束,我要到北京上访并到北京给我父亲买药,陈**在车站把我截住了,把我车票抢走了,把我手弄伤了,我把票抢回来以后去了北京。2011年3月19日我与父亲郝**在大东区江东街2号附近路上遇到陈**,我想问问陈**为什么不让我上北京,我父亲跟陈**吵起来了,陈**动手打我父亲,我看见以后我就去拽陈**,我们俩就撕扯起来了,我父亲上前质问他,他把我父亲打昏,我拽住要跑的陈**,被咬伤,后我父亲含恨死去,公安机关经过很长时间调解,让我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字,陈**只赔了4700.60元药费,当时没说一次性结案。我们坚决不同意,请法院判决陈**赔偿我家误工费(我被陈**咬伤导致我一个月的误工费用1800元,我妹妹因带我父亲打点滴一周的误工费1000元,我爱人因我被咬伤、发烧护理我一个月的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我父亲的营养费5000元、我的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6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是中航工业黎明公司退管部信访处职工,曾于2011年3月15日在沈阳火车站劝阻过郝**进京上访。2011年3月19日,陈**与妻子在大**民航西门附近遇到郝**,郝**拦住陈**不让其走,并质问陈**“3月15日为何拿起火车票不让进京”,陈**解释“现在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地点,有什么问题,可以在上班时间到办公室反映”,但不管陈**如何解释,郝**也不让陈**离开。随后,双方发生了语言冲突,后郝**先动手,殴打了陈**,随即双方发生了冲突。郝**父亲见状,自己倒在地上。郝**随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将其父送到医院。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长安派出所调解,陈**向郝**及其父亲支付了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6元,该案已于2013年4月28日一次性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本案中的事件,已经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长安派出所调解结案,并且陈**已支付了赔偿费用,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郝**及其父亲在该事件发生期间,已经办理病休、退休手续,享受病休、退休待遇,也就是不用上班按月领取工资,郝**及其父亲不存在误工的问题,而且郝**也没有能够证明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支付营养费,是在伤情严重而且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情况下。郝**及其父亲在本案件双方的争执中只是受轻微挫伤,不存在加强营养的问题,而且,郝**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挫伤需要加强营养。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条件,请法院予以驳回。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郝**及其父亲于2011年3月19日受伤,至今并未向陈**主张过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截止其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系黎明公司的信访工作人员,曾对郝**进行过接访工作。2011年3月19日,陈**及其妻子行至大东区江东街2号附近时与郝**相遇,双方因以前的接访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了肢体冲突,致使郝**头皮、胸腹部挫伤、左手拇指被咬伤,经中国人**63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周。另查,郝**医药费4700.6元已由陈**赔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无个人恩怨,因郝**上访、陈**接访产生纠纷,双方本应理智的处理,却因此产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致使郝**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陈**应对郝**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此次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对此郝**予以否认,称该赔偿款只是针对医药费的赔偿,而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写明“由陈**赔偿郝**及郝玉贵医药费共计4700.6元”,并未赔偿其他损失,故郝**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并无不妥,对陈**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郝**要求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1800元,因其提供的病志中医嘱休息一周,故陈**应赔偿其误工费420元(1800元÷30天*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辩称郝**已办理退休手续,在家病休至今,一直享受工作待遇,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本院认为郝**虽然已经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从事身体状况允许的工作亦属正常,且其收入低于人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郝**要求赔偿其妹妹的误工费1000元、其父亲的营养费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郝**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郝**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6200元,因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赔偿郝**误工费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陈**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就赔偿问题已协议处理完毕。2、被上诉人郝**不存在误工费损失。3、原审判决医药费错误。4、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错误。要求依法驳回郝**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辩称:上诉人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陈**打伤郝**造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损失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郝**提供的门诊病志、公安医院验伤报告书、沈阳**限公司予以证明,陈**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郝**死亡证明,医药费证明、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提出的双方就赔偿问题已协议处理完毕问题。虽双方当事人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该协议书中写明“由陈**赔偿郝**及郝玉贵医药费共计4700.6元,此案一次性结案。”但该协议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并未明确约定。故郝**要求赔偿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妥。

关于陈**提出郝**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问题。根据郝**提供的误工证明和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陈**确实存在误工费损失,且郝**在其现阶段劳动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从事适当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常理。原审据此确定误工费为420元,并无不妥。

关于陈**提出的原审判决医药费错误问题。因该问题属于笔误,原审就此已经作出补正裁定,并无不当。

关于陈**提出原审诉讼费负担问题。因诉讼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本案陈**将郝**打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

关于郝**辩称陈**打伤郝**造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损失应当赔偿问题。因一审宣判后,郝**并未提出上诉。故郝**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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