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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樊*、辽宁**限公司、沈阳**务中心、沈阳市**服务中心、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樊*、辽宁**限公司(简称浩**公司)、沈阳**务中心(简称明*运输中心)、沈阳市**服务中心(简称铁业运输中心)、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简称和平区房管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箭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樊**审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120号附近被大风刮落的太阳能热水器砸伤,后被送往沈阳市急救中心救治。后经民警多方了解,未能找到该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我已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原审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应该承担举证义务。和**管所系涉案房产的管理人,杨**系使用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我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7,899.65元、护理费1,129元、误工费1,534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财产损失499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原审辩称,我自2010年开始就经营城市快车快餐店,城市快车西侧的城市旅馆也是我经营的。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和南**出所签订的。造成樊*受伤的热水器不是快餐店和旅馆的,事发当天,警察出警并到房顶上看了,没有找到固定太阳能热水器的痕迹,也没有确定太阳能热水器是从我经营的快餐店和旅馆上掉下来的,并且快餐店和旅馆都没有与太阳能热水器连接的管线,两处场所均不使用热水,也没有洗澡的地方。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二级护理只有3天,其他没有医嘱护理;误工费只能按无业进行算。报警记录中没有显示樊*有衣物损失,樊*应该提供衣物损失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浩**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明*运输中心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铁业运输中心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管所原审辩称,一、我所不是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我所是沈阳**国资办下设的事业单位,只负责国资办接收管理的商业网点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和追索租金等事宜。本案所涉房产是我所2012年4月10日接收并管理的,由于接收过来时,该房产已由和平**站派出所于2009年出租给浩**公司,因此,我所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更没有购买安装热水器。二、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与我所管理的房产没有关联性,不是该房产使用人使用的。根据我所到现场了解,该房产有两层,但只有一个卫生间,面积很小,该房产内也没有洗澡设施,亦没有热水器水管管线连接痕迹。另外,事发当天,派出所已到该房产了解情况,也没有发现该房产安装了热水器支架和管线等设施。从以上客观情况分析,该房产可以排除侵权的可能性。三、2009年和平公**安派出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显示,出租时房产内物品有水表、电表、煤气表,没有其他物品。因此,该肇事太阳能热水器不是原房产出租人的;四、樊*起诉的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可能安装的建筑物不准确,樊*起诉的被告不准确,现场所显示的建筑物还有其他可能性。最后,因樊*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樊*应举证证明我所系热水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但樊*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热水器的所有权人是我所,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热水器的品名、购买状况和实际使用状况,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在胜利北街116号被热水器砸伤,我所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出租房产根本不具备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各种条件,在财务帐上也没有显示有该热水器出帐,涉案房产的楼顶上也没有找到固定热水器的装置及痕迹。如果樊*不能证明我所为管理人及所有人,我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所并非房产使用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樊*没有转院证明,其从急救中心出院后不应再住院治疗。樊*后期住院只有一天二级护理,其他没有护理,护理费及误工费不应再继续发生。报警记录中没有显示樊*有衣物损失,樊*应该提供衣物损失证明。综上所述,我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所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证据,我所不具备造成侵权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应驳回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左右,樊*步行至杨**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温馨城市快车快餐店(以下简称温馨城市快餐店)附近时,被从上方掉落的太阳能热水器砸伤。事发后,即有路过群众报警,沈**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沈**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记载“2013年3月26日13时38分,匿名报警称: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天桥中医院旁边小食店发生其他事件。到现场看到一太阳能热水器破碎在胜利北大街120前马路边上。经询问(得)知,该太阳能热水器从胜利北大街120号城市快车楼上掉下砸到两个过路人,该二人被120急救车接走救治”。2013年3月27日,《华商晨报》对上述事件进行了报道,并附有事发当时的现场图片。该报道正文称“昨日,和平区胜利北街116号附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被风刮下屋顶……”,但现场图片显示,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及支架散落于城市快车快餐店东北侧窗户前。《华商晨报》报道正文同时称“事发地点在沈阳天桥中医院门前,医院的一位负责人表示,掉下来的热水器不是自己家的。该负责人指向一处较矮的屋顶,表示那个位置之前是有一台太阳能热水器的。记者看到,该处屋顶上确实有两处痕迹,与掉落热水器的支架长度相同,但并没有通向楼下的管道,也没有膨胀螺丝固定过的痕迹”。

樊*当日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顶部头皮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右手多发裂伤”,樊*遂于当日入住该中心治疗,后于3月28日出院,共住院2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樊*出院时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同日,樊*转入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4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99.6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城市快车快餐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大街120号,该房屋由和平**站派出所于2009年5月15日出租给浩**公司。2012年4月10日,该房产由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接管后交由和**管所管理。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了解,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大街120号一楼系城市快车快餐店,二楼系旅馆,浩**公司、明莉运输中心、铁业运输中心并未在该地址经营。庭审中,杨**亦称未发现浩**公司、明莉运输中心、铁业运输中心在该地址营业。又,城市快车快餐店北侧系沈阳**医医院(以下简称天桥中医院),该院与城市快车快餐店相邻的一侧楼顶平台安装了由三角钢结构焊接固定的医院招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华商晨报》、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和**资办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交接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系从何处掉落导致樊*受伤。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了解,与城市快车快餐店相邻的天桥中医院的楼顶平台上放置了该院招牌,为固定招牌,该院在楼顶设置了三角钢结构。根据华商晨报事发现场的照片显示,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及支架掉落后散落的位置位于城市快车快餐店东北侧窗户前。将掉落的太阳能热水器及其支架的大小与天桥中医院的楼顶平台钢结构的密度进行比较后,并结合热水器散落的位置,可以排除涉案太阳能及支架从天桥中医院楼顶掉落的可能性。根据沈**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的记载,结合《华商晨报》的报道内容,可以认定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系从杨**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大街120号的城市快车快餐店及旅馆楼顶掉落。杨**作为该处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对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提出其经营的快餐店及旅馆均无使用热水的设施,亦无与太阳能热水器相连的管线设备,故太阳能热水器不可能从其经营场所掉落的答辩意见,即便其辩称属实,亦不能必然排除热水器系从快餐店及旅馆楼顶掉落的可能性,故对于杨**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樊*要求和**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管所虽系涉案房产的管理人,但该房产出租后,即由杨**实际占有、使用,杨**应对涉案房屋及相应设施承担必要的照管义务,和**管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浩**公司、明莉运输中心、铁业运输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发时上述浩**公司、明莉运输中心、铁业运输中心均未在涉案房产实际经营,涉案房产亦非处于浩**公司、明莉运输中心、铁业运输中心的实际控制之下,故该浩**公司、明莉运输中心、铁业运输中心不应对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99.65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樊*本次住院情况,樊*的误工时间共计10天。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樊*的户籍性质,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樊*的误工费应为257.10元(9,384元/年÷365天/年×10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樊*两次住院共计1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佐证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对于樊*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该项费用应为904.68元(33,021元/年÷365天/年×10天×1人)。

4、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樊治此次住院共计10天,故该项费用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

6、财产损失。樊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医疗费7,899.65元;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误工费257.10元;三、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护理费904.68元;四、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交通费200元;五、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伙食补助费400元;六、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0元,由杨**承担;公告费400元,由樊*承担。

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方从来没有使用过热水器,热水器掉落的位置跟本案的责任认定毫无任何关系,作为房产管理人的和平区房管所应承担主要责任。

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和**管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杨**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和**管所是否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杨**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太阳能热水器及支架掉落后散落的位置位于城市快车快餐店东北侧窗户前,而城市快车快餐店及西侧的城市旅馆都是杨**经营的,杨**作为共同危险责任的责任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和**管所是否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和**管所作为房产管理人仅对房产本身有修复、维护、看管的义务,而太阳能热水器只是房产的附着物,且和**管所有证据证明其出租房屋前没有此太阳能热水器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和**管所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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