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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鑫**赁有限公司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鑫**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张*诉称:张*于2013年4月受雇于鑫**司,具体负责开泵车工作。2013年9月28日,张*被派往外滩三号(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工地开泵车进行水泥浇灌时,张*被蹦出的铁钎击中左手,造成左手拇指开放式骨折。事故发生后,张*依鑫**司的意思前往沈阳**区医院就诊并治疗,住院18天。张*出院后一直修养在家。张*与沈阳鑫**司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张*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司赔偿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2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鑫**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公司辩称:张*是我单位临时雇佣的员工,事故属实,医药费是我公司支付的。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丰公司临时雇用的员工。2013年9月28日,张*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129号外滩三号工地开泵车进行水泥浇灌时,被蹦出的铁钎击中左手。事故发生后,张*到沈阳**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端头部开放性骨折。张*共计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张*治疗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为鑫**司支付。张*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左手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张*支付鉴定费880元。另,张*月平均工资为412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在进行水泥浇灌时,被蹦出的铁钎击中左手,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并无过错,鑫**司作为张*的雇主,应该对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收到的损害向张*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张*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张*共计住院19天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张*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张*主张的营养费为500元。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住院19天,产生误工。故原审法院确定张*主张的误工费为2610.18元(4121.33元÷30天×19天)。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张*提供的现有证据,张*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确定张*主张的护理费为1718.90元(33,021元/年÷365天×199天×1人)。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张*的年龄及十级伤残情况,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残,给张*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张*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张*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张*主张的鉴定费880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鑫**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二、沈阳鑫**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营养费500元;三、沈阳鑫**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误工费2610.18元;四、沈阳鑫**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护理费1718.90元;五、沈阳鑫**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沈阳鑫**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七、沈阳鑫**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鉴定费880元;八、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鑫**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沈阳鑫**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鑫**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是开泵车,而被上诉人是被蹦出的铁钎击中左手,造成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自身工作的因果关系进行询问和调查就作出判决,这是不合法的,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办理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情的时候发生人生损害,被上诉人对人生损害后果具有重大和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属于事实不清,应该依法改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应该视为上诉人对事故责任的自认,而是上诉人本着以人为本,治病救人的职业操守而做出的反应。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地点造成人身损害,不应该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用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改判,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系沈**集团黄河分公司工作人员,沈**集团黄河分公司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已经获得了社会保险保障的同时就同一伤害再次主张权利,属于一事两赔,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补上讼人张*辩称:张*无过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因此上诉人提出张*具有重大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张*为雇主利益在工作中受伤,左手伤残程度为十级,势必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上诉人作为雇主虽无过错,但亦应对雇员工所受伤害适当进行精神抚慰,故原告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张*已经从工伤保险取得赔偿,故其不应当赔偿的主张。其一,上诉人仅是口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二,即使张*享受了工伤保险的保障,依法亦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其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沈阳鑫**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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