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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沈阳**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巴士”)与被上诉人苏**、沈阳**有限公司吉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吉祥店”)、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一审诉称:2014年5月6日上午苏**到第一被告处购物,购物后回家乘坐家乐福的免费购物车,车辆行驶至大东区浅草绿阁北门,司机突然急刹车,造成苏**身体损伤。现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23.16元、护理费8200元,医疗器具费298元、交通费51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80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家**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并非是本案的侵权人,作为商场管理人,二被告为顾客提供的免费购物巴士,系从沈**巴士处租赁,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书面租车服务协议书,并在合同签订前就其资质及驾驶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就运营中的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商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安保义务,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依照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次序为交强险,商业保险,侵权人,二被告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在上述所列赔偿责任人范围内,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二被告与天益巴士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行车及服务期间天益巴士应保证二被告乘车乘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如致使损害,巴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就本案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家乐福吉祥店一审辩称:同家**公司意见。

天益巴士一审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1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苏**到被告家乐福吉祥店购物后,乘坐家**公司的免费购物车辽AH1406,车辆行驶至大东区浅草绿阁北门,司机急刹车,造成苏**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到中国医**四医院治疗,住院41天,有“禁食水、半流食”医嘱。

根据苏**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苏**产生医疗费46423.16元(包含被告天益巴士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苏**主张护理费8200元,并提供了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苏**主张辅助器具费298元,有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苏**主张交通费513元。根据苏**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苏**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苏**提供的医嘱,本院予以确认。

苏**主张残疾赔偿金35809.2元,因苏**年满66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苏**主张鉴定费900元,根据苏**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天益巴士所有,系被告家乐福公司向被告天益巴士租赁,双方约定:被告天益巴士对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苏**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家**公司提供的租车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苏**乘坐被告天益巴士所有的车辆,由于其侵权行为造成苏**受伤,被告天益巴士应当对苏**所受的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家**公司及家乐福吉祥店不是肇事车辆的直接管领、控制人,且与被告天益巴士约定由被告天益巴士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家**公司及家乐福吉祥店存在过错,故被告家**公司及家乐福吉祥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限公司赔偿苏**医疗费28423.16元;二、沈阳**限公司赔偿苏**护理费8200元;三、沈阳**限公司赔偿苏**器具费298元;四、沈阳**限公司赔偿苏**交通费200元;五、沈阳**限公司赔偿苏**营养费2000元;六、沈阳**限公司赔偿苏**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七、沈阳**限公司赔偿苏**残疾赔偿金35809.2元;八、沈阳**限公司赔偿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沈阳**限公司赔偿苏**鉴定费9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已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护理费过高;2、原审判决营养费过高。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苏**提供了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费发生的真实性、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问题。根据病历和医嘱记载苏**需要加强营养,原审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具有合理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苏**伤残后果,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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