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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上诉人董**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主审,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8日凌晨,原被告及其他同学在沈北新区红领KTV聚会唱歌。期间原被告相互嬉戏打闹而发生的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在事发当晚11点50时离开聚会场所,9月29日0时10分到沈北**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中国医**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共花费医疗费25831.0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复诊两次医嘱分别休息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专用收据、用药明细、复印病历收费票据、单位误工证明、视频监控光盘及说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31.06元;2、误工费7598.5元(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8.55元计算70天);3、护理费1054.68元(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11天);4、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6、营养费1500元(出院至第一次复查期间每日50元);7、复印费20元。

一审诉讼中原告徐**称,2014年9月28日凌晨,原告与被告董**等若干同学在沈阳市新城子红领KTV聚会唱歌,期间被董**摔倒导致其右侧锁骨骨折,2014年9月30日原告到中国医**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治疗费赔偿问题,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31.06元、误工费12133.3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被告辩称,第一、我从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014年9月28日,我与原告及其他同学在新城子红领KTV聚会唱歌,其间原告主动与我发生肢体接触,进而两人之间发生嬉戏打闹的情况,并不是我将原告摔倒。聚会全程,原告身体未出现异常,更没发现其有锁骨骨折的情况。聚会后,原告自行离开聚会场所,未发现受伤迹象。在原告离开聚会场所一段时间后,才单独到医院进行治疗,并联系一起聚会的同学称自己受伤,通知同学到医院看望,但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我有任何关联。因此我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第二、原告无权要求我赔偿。由于其受伤与我没有关联性,因此向我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第三、暂不论因果关系,但就原告的赔偿请求来看,存在诸多计算错误,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第四、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受伤与我方有关,原告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是多次主动与我发生肢体接触,纠缠不清。另因聚会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而原告2014年9月30日才到医院治疗,耽误了最佳救治时间,扩大了损失,故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全部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在原被告嬉戏打闹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也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25831.06元的50%,即12915.53元;二、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误工费7598.5元50%,即3799.25元;三、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护理费1054.68元的50%,即527.34元;四、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交通费300元的50%,即150元;五、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50%,即275元;六、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营养费1500元的50%,即750元;七、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复印费20元的50%,即1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徐*负担25元,被告董**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徐*受伤与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徐*是在与董**嬉戏打闹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当。对于上诉人徐*主张由董**承担全部责任一节,因其所受伤害缘于双方嬉戏打闹,双方均有过错,其自己亦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而上诉人董**主张不能证明徐*受伤是其造成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承认双方嬉戏打闹,结合徐*受伤后离去即刻就医及日后报案等情况,确认徐*受伤为嬉戏打闹造成。**法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徐*、董**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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