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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阳沈**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沈阳沈**责任公司(简称供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原审诉称,2009年10月27日,王某某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约定供暖公司为我供暖,保证室内温度摄氏18度,供暖公司负责热源设备、外管网的维修。2010年至2011年间我依据供暖合同将取暖费交给供暖公司,期间有4天(即2011年1月6、7、10、11日)供暖公司不给我供暖,我们给供暖公司打电话说情况,供暖公司也没有来人维修,导致我冻伤、感冒、发烧、关节痛,因此花费医疗费955.25元,另外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供暖公司给我们退了3天供暖的钱一共30元。这件事发生之后我们就到法院起诉,法院工作人员接待我们,从中做了调解工作,2011年11月29日让我和我女儿到沈海热电厂取200元钱,但是2011年11月1至3日整天停止供暖,所以我不清楚这200元是什么钱。供暖行为是垄断企业履行的社会义务,是法定职责。供暖公司违反法定责任和合同义务,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供暖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供暖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王某某的损失与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1月因停供3天(实际停供3天,第4天基本恢复供暖),所以赔偿原告30元钱情况属实。我公司因客观原因停止供暖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11月29日在法院的调解下,我公司又给王某某200元钱作为补偿。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仲裁委仲裁,不应起诉至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一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王某某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暖公司为王某某所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巷177号房屋供暖,2011年1月6-7、10、11日因管路漏水未供暖,供暖公司给王某某赔偿30元,王某某予以认可并收取30元赔偿款。2011年11月29日,供暖公司在法院调解下又补偿王某某200元。王某某称其在停止供暖期间冻伤、感冒、发烧、关节痛,王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被医院初步诊断为反应性关节炎、骨性关节炎。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向沈**委员会申请对其与供暖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9日以该纠纷不属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王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供暖合同、病历、药费票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供暖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供暖公司因管路漏水维修停止供暖3天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暖公司已按每日供暖收费标准赔偿王某某30元,对此,王某某已认可并收取上述赔偿款。虽双方在供暖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沈**委员会仲裁,但本案供暖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对供暖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在停止供暖期间导致其冻伤、感冒、发烧、关节痛,进而支付医药费,要求供暖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停止供暖期间患有冻伤、感冒、发烧、关节痛等疾病,且未能证明上述疾病与停止供暖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王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要求供暖公司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供暖公司诉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主张供暖公司停止供暖并非因管道漏水所致而是供暖公司故意关闭其暖气,且因供暖公司停止供暖行为导致其出现感冒发烧等情况,王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供暖公司有故意关闭暖气的行为,及其在停止供暖期间出现感冒发烧等疾病,且这些疾病系因停止供暖所致。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虽向法院提供了购药小票,但仅能证明其发生过自行购药行为,无法确定系其本人使用、何时使用,也无证据能够证明购药行为与暖气停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王某某要求供暖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王某某主张双倍返还供暖费的问题。因2011年1月6、7、10、11日停止供暖,供暖公司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30元的赔偿,且在赔偿款情况说明中亦有“住户认可”字样,现王某某主张供暖公司系故意关闭其供暖管线,且于2011年11月1-3日又出现停止供暖情况并要求双倍返还供暖费,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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