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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沈**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孔**、代理审判员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时诉称:2009年10月27日,王**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王**是我母亲,我和我母亲一起在这个房子居住。合同约定供暖公司为王**供暖,保证室内温度摄氏18度,供暖公司负责热源设备、外管网的维修。2010年至2011年间王**依据供暖合同将取暖费交给供暖公司。期间有4天(即2011年1月6、7、10、11日)供暖公司不给王**供暖,我们给供暖公司打电话说情况,供暖公司也没有来人维修,导致刘*感冒、发烧、关节痛,因此花费医疗费212.65元。供暖公司给我们退了3天供暖的钱一共30元。这件事发生之后我们就到法院起诉,法院工作人员接待我们,从中做了调解工作,2011年11月29日让我和我母亲到沈海热电厂取200元钱,但是2011年11月1至3日整天停止供暖,所以我不清楚这200元是什么钱。供暖行为是垄断企业的履行的社会义务,是法定职责。供暖公司违反法定责任和合同义务,给刘*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供暖公司原审时辩称:王**与供暖公司存在供暖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刘*的损失与供暖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1月因停供3天(实际停供3天,第4天基本恢复供暖),所以赔偿刘*30元钱情况属实。供暖公司因客观原因停止供暖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11月29日在法院的调解下,我公司又给王**200元钱作为补偿。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仲裁委仲裁,不应起诉至法院。人身损害仲裁时效为一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刘*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刘*母亲王**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暖公司为刘*母亲王**所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巷177号房屋供暖,2011年1月6、7、10、11日因管路漏水未供暖,供暖公司给刘*母亲王**赔偿30元,刘*母亲王**予以认可并收取30元赔偿款。2011年11月29日,供暖公司又因供暖问题补偿刘*母亲王**200元。刘*与其母亲王**共同居住,刘*称其在停止供暖期间感冒、发烧、关节痛。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母亲王**向沈**委员会申请对其与供暖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9日以该纠纷不属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母亲王**与供暖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供暖公司因管路漏水维修停止供暖3天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暖公司已按每日供暖收费标准赔偿刘*母亲王**30元,对此,刘*母亲王**已认可并收取上述赔偿款。虽双方在供暖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沈**委员会仲裁,但供暖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对供暖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并非供暖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母亲王**共同居住,主张在停止供暖期间导致其感冒、发烧、关节痛,进而支付医药费,要求供暖公司赔偿,但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停止供暖期间患有感冒、发烧、关节痛等疾病,且未能证明上述疾病与停止供暖具有因果关系,所提供的购药票据仅能证明其自行外购药物行为,故对于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1月6、7、10、11日停止供暖并非因管道漏水所致,而是供暖公司故意关闭刘*家暖气,且在2011年11月1-3日也发生了停止供暖的情况;2、供暖公司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中断供暖后八小时内没有修缮,查找到原因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刘*,供暖公司违反法规操作,没有妥善解决用户问题,应认定供暖公司侵害刘*的合法权益并双倍返还供暖费;3、刘*对于施工管道漏水这样的原因无法举证,应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由供暖公司举证,且连续中断供暖会导致感冒发烧属于常识无须证明,要求供暖公司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供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供暖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供暖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王**的损失与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1月因停供3天(实际停供3天,第4天基本恢复供暖),所以赔偿王**30元钱情况属实。我公司因客观原因停止供暖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11月29日在法院的调解下,我公司又给王**200元钱作为补偿。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仲裁委仲裁,不应起诉至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一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刘*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主张供暖公司停止供暖并非因管道漏水所致而是供暖公司故意关闭其暖气,且因供暖公司停止供暖行为导致其出现感冒发烧的情况,刘*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供暖公司有故意关闭暖气的行为,及其在停止供暖期间出现感冒发烧等疾病,且这些疾病系因停止供暖所致。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刘*虽向法院提供了购药小票,但仅能证明刘*发生过自行购药行为,且所购药物均为常用药,无法确定系其本人使用、何时使用,也无证据能够证明购药行为与暖气停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刘*要求供暖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刘*主张双倍返还供暖费的问题。从主体上来说,本案中,王**与供暖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而刘*并非供暖合同的一方主体,其要求供暖公司双倍返还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因2011年1月6、7、10、11日停止供暖,供暖公司已经向王**支付了30元的赔偿,且在赔偿款情况说明中亦有“住户认可”字样,现刘*主张供暖公司系故意关闭其供暖管线,且于2011年11月1-3日又出现停止供暖情况并要求双倍返还供暖费,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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