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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翟**至被告董**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优乐自动餐厅小什字街店就餐,就餐后开始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辽**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胃炎。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6日共计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共支付医药费3302.65元。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翟**撤销了0对于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餐厅就餐,在就餐后出现不适反应并入院治疗,被告董**所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优乐自助餐厅小什字街店作为消费服务性的餐厅,应具有保证消费者安全进餐的义务,因此可以推定,翟**身体出现不适与去该餐厅吃饭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董**应对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董**辩称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翟**2012年10月6日出院后曾于2013年3月14日到沈阳市**政管理局小东工商所投诉,请求该所解决与董**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翟**至工商所投诉的行为应视为已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自身权利的请求,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法院对董**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翟**因此次受伤支付医疗费3302.65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翟**要求赔偿生活来源直接损失费12000元,因翟**系辽**瘤医院退休医生,每月领取退休金,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退休金仍继续领取,翟**主张在退休后与沈阳**有限公司签定有市场销售承包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翟**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明,故按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收入,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故原审法院支持翟**的护理费为542.81元(33021元÷365天×6天)。翟**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0元,因营养费并无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支持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00元)。翟**要求赔偿交通费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撤销对于被告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准予。

原审判决:一、被告董**赔偿原告翟**医疗费3302.65元;二、被告董**赔偿原告翟**护理费542.81元;三、被告董**赔偿原告翟**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被告董**赔偿原告翟**交通费49元;五、被告董**赔偿原告翟**精神抚慰金500元;六、驳回原告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翟**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病因问题,被上诉人翟**作为消费者到上诉人经营的餐厅就餐后开始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当日被送至医院诊断为急性胃炎。作为消费服务性的餐厅,上诉人董**应具有保证消费者安全进餐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翟**身体出现的不适上诉人董**应对被上诉人翟**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经本院审查,各项费用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翟**曾于2013年3月14日到沈阳市**政管理局小东工商所投诉,请求解决与董**的赔偿问题。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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