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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因与夏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夏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白**是沈**学院的同班同学,2012年10月7日上午第一节课8:30分左右,我与白**在校内操场上体育课期间双方打闹时白**将我踢伤,致我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ACL断裂、左膝断裂,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3787.04元,出院后休学半年。现诉至法院,要求白**赔偿医药费73787.04元、护理费2450.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787.11元,诉讼费由白**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白**在原审法院辩称,夏汉所述不属实,我班上足球课,老师让自己带球训练,在我经过他身边时,夏汉抢球没抢好自己摔倒坐在自己腿上导致骨折的,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与白**系沈**学院同班同学。2012年10月7日8时30分左右,夏*与白**在校内操场上体育课,双方互相踢闹时夏*摔倒受伤。夏*受伤后到沈**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ACL断裂、左膝断裂等,二级护理21天,支出医疗费73787.04元,经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夏*与白**陈述笔录、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调查笔录、事情经过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夏汉与白**在上体育课时互相踢闹致夏汉受伤,对此白**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夏汉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40%责任。关于夏汉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73787.04元。关于夏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夏汉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关于夏汉主张护理费,夏汉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按90.47元计算,护理费为1899.87元。关于夏汉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夏汉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需产生交通费用,酌情判付3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汉医疗费73787.04元、护理费18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7036.91元的60%,即人民币46222.15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承担382.4元,被告承担57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白**不服,以夏汉的伤是上体育课夏汉追撵白**时,自己摔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及双方在校期间均投保人身意外险,应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做为体育学院的学生,夏汉与白**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均有预判力,而双方不顾及后果仍继续踢闹致夏汉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白**应承担60%赔偿责任,夏汉承担40%责任亦不为过,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白**主张夏汉的伤是上体育课夏汉追撵白**时,自己摔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校期间均投保人身意外险,应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承担责任问题,经询问被上诉人夏汉,夏汉称不包括第三人侵害的情形且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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