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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沈阳南**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杨*、杨*、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晚,邹**出门寻找智障儿子杨*深夜未归,家人四处寻找未果,即刻报警寻求帮助。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厂区范围取沙挖坑内,发现了邹**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是高坠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经营卖沙,导致挖坑深达数米,且没有设立过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只顾经济利益不尽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与邹**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4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邹**高坠死亡的地点,是案外人徐*利用承租本公司的该块土地,修建深水养鱼塘的施工现场。案外人徐*是该地块承租期内的管理者、使用经营者,应由徐*承担赔偿责任。邹**坠亡的地点是鱼塘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更非人们通行的道路,且其距北侧的东西大路相隔8米更有堆起2米高的土方相隔,与西侧的南北大路相距8米,仍有堆起的土方相阻隔的事实表明,在此地不设立警示标志,也不会导致邹**的坠亡。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邹*香系原告杨**之妻,原告杨*、杨*、杨*之母。2013年9月22日晚7时许,邹*香寻找儿子杨*一直未归,家人于2013年9月23日10许,向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公安派出所报警寻找。2013年10月1日8时,在苏家屯区城郊街道胡家甸村田**家鱼塘东侧沙坑里发现一具尸体,经调查证实,死者为邹*香。后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法医鉴定,邹*香符合高坠致死。2013年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徐*签定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事发地共计595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徐*。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阳市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报警情况登记表、鉴定文书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邹**坠亡处,虽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徐*,但被告做为出租人,其厂区距离该地块只有几百米,且施工的土地周围还有居民居住,被告对施工人挖掘的数米深坑,应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监督义务,故被告应对邹**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诉称,邹**坠亡处由被告实际经营使用,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784元(23223元/年×8年u003d185784元)、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为城镇户口,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人民币1659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65940元(16594元/年×20年÷2u003d16594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奔丧食宿费及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付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南**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杨*、杨*、杨*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784元、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奔丧人员食宿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56784元的30%,即人民币7703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沈阳南**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5940元的30%,即人民币49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12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出事地段的实际承租者和经营者系案外人徐*、应由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杨*、杨*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公司主张出事地段的实际承租者和经营者系案外人徐*、应由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沈阳**公司作为受害人邹**坠亡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虽将该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经营,但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仍应对此负有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死亡的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沈**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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