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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夏**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夏**、江*、沈阳**限公司(以下称皓驰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25日15时许,江*在沈阳市皇姑**五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地处,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吊扶墙电梯笼时,该车辆突然发生侧翻,造成南通**程公司雇用的工人陈**受伤的后果。事发后,此事故己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出警并登记。观陈**已经过一、二次手术及住院治疗,陈**自行垫付相关费用。陈**找到肇事车主夏**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有结果。后陈**又了解到,肇事车辆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系皓驰运输公司,并且该车在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故陈**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人民币8090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408.74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陈**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陈**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辽A×××××重型货车作业吊扶墙电梯笼时,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其受伤后果。此事件当时已由保险公司出现场,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出警。陈**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辽A×××××重型货车车主夏**和皓驰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辽A×××××重型货车的行车证一份、保单二份及《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辽A×××××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是人民币30万元,并且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条款。另外,肇事车辆辽A×××××重型货车挂靠于皓驰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系夏**:3、沈**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沈**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沈阳**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沈阳**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医**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书二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陈**受伤后,在沈阳**民医院、沈阳**民医院、中国医**四医院和沈**科医院救治的住院治疗,并且在沈**科医院住院两次,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6天(第一次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第二次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在陈**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全休二个月;4、医药费票据37张,计人民币80908.74元。证明事发后,陈**120急救进行救治和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80908.74元。该医药费全部由夏**垫付;5、陈**工作单位南通五**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陈**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通五**限公司做瓦工,其月薪是6600元/月。故陈**要求误工费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能够考虑到陈**的工作性质和收入情况,酌情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6、交通费票据26张,计人民币455元。证明陈**受伤后,到医院做二次手术复查、复诊所花费交通费用情况;7、南通五**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受伤经过。

一审被告辩称

夏**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辽A×××××的实际车主,江*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其已为陈**垫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对于陈**的损失和我方垫付款,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夏**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辽A×××××挂靠在皓**公司。

江*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系夏**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对于陈**的损失和我方垫付款,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皓**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于本案发生在厂内,不是交通事故,交警也拒绝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也只能提供出警证明和登记记录,但这两样并不能证明该起事件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因此,此事件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仅投保驾驶员人民币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陈**是车上人,并非司机,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陈**受伤后保险公司到现场的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5时许,江*驾驶夏**所有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沈阳市皇姑**五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地处,在吊扶墙电梯笼时,由于该车辆发生侧翻,将陈**砸伤。事故发生后,夏**当即向保险公司及所在地寿**出所报案,并由保险公司到现场勘验,并将陈**送往沈**科医院诊治,陈**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于20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住院30天,于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16天,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8075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夏**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夏海*挂靠于皓驰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含不计免赔。现陈**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人民币8090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408.4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陈**系南通**程公司建筑工人,在施工工地,由于江*驾驶吊车吊扶墙电梯笼时,该车辆发生侧翻,将陈**砸伤,其身体受到伤害,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有权要求赔偿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陈**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陈**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及范围的赔偿责任,因江*系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夏**承担赔偿责任,由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认为人民币80758.7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46天×50元),护理费人民币4140元(46天×9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42.78元(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06天×96.63元),陈**出院后休息二个月。2、关于交通费问题,陈**受伤后,对其出入院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属合理费用,酌情给付人民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陈**经治疗后,因陈**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误工费人民7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垫付原告陈**医疗费人民80758.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垫付原告陈**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6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订后为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夏**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主体不适格,应列中国人民**司辽沈支公司为被告及结合报案记录,陈**系从投保车辆摔下,属车上人员,交通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不应赔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夏**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皓驰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本案系在施工工地,由于江*驾驶吊车吊扶墙电梯笼时,该车辆发生侧翻,将第三者陈**砸伤,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陈**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主体不适合问题,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批单(正本),保险人签章处均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陈**系从投保车辆摔下,属车上人员,交通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不应赔偿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系从车上摔下还是在车下砸伤。报案记录记载也是事后听说,但现场人员指明是在车下扶墙电梯笼时,车辆发生侧翻,将陈**砸伤。保险公司虽主张系在车上,但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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